(2015)锦江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贺国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锦江行初字第2号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丽丽。委托代理人秦睿,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璧,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红燕,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贺国志,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王英,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陆百公司)不服被告成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报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追加贺国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睿,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璧、李红燕,第三人贺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01-123号认定工伤决定:贺国志于2014年5月15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2013年6月3日12:00左右,陆百公司杂工贺国志在陆百公司承建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1号国际金融中心工地上完班,准备吃午饭,到石材堆提饭盒,因石材堆上有遮盖物,脚踏于遮盖物,不慎右脚掉入石材缝里,致使尿道受伤。经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尿道挫伤,复杂性尿路感染。贺国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年6月17日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号为0525938的出院证明书。2、2013年8月24日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号为0525938的出院证明书。3、2013年11月4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病案号为IP0000757333的出院病情证明书。4、2013年8月10日杨启明出具的证明。5、2013年8月10日陈小兰出具的证明。6、2014年6月10日市人社局对贺国志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7、2014年6月10日市人社局对杨启明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8、2014年6月10日市人社局对陈小兰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9、2014年6月12日市人社局对李勇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据1-9拟证明贺国志受伤的时间、原因、地点和受伤的情况。10、照片4张。拟证明贺国志吃午餐的地方堆积了很多石材,存在安全隐患。11、贺国志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2、2014年4月25日贺国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3、2014年5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01-08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14、2014年5月20日市人社局向贺国志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5、2014年5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01-082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存根)。16、2014年5月20日市人社局向陆百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的送达回证。17、2014年5月20日陆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8、2014年7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01-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9、2014年7月14日市人社局向贺国志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20、2014年7月14日市人社局向陆百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据11-20拟证明市人社局作出(2014)01-123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1、2014年4月23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简称锦江法院)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裁定书。22、2014年5月15日锦江法院出具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520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据21-22拟证明陆百公司与贺国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24、《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证据23-24拟证明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陆百公司诉称,贺国志在与陆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表示,贺国志在2013年6月3日所受伤害系其在中午休息时间在陆百公司施工工地擅自爬上石材堆,并从石材上摔下,从而导致了尿道受伤。市人社局仅依据贺国志的自述、贺国志提交的书面证明和调查笔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01-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贺国志受到事故伤害既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履行工作职责或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或收尾工作等情况,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01-123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陆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5日陆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2013年6月17��汪月星与贺国志签订的协议书。证据1、2拟证明贺国志受伤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一,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第二,贺国志系陆百公司杂工,市人社局作出(2014)01-123号认定工伤决定有贺国志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工友出具的证明、市人社局实地查看以及对贺国志工友调查询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陆百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贺国志与汪月星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全面、客观反映贺国志受事故伤害的经过及情况。贺国志所受伤害是在其准备吃午饭时,因陆百公司施工工地存在安全隐患所导致,午餐是员工必要合理的生理需求,是继续当天工作所必备的物质基础,不能人为将午餐所占用的时间与直接开展工作的时间割裂开来,午餐时间属于��间休息时间。第三,市人社局依照法律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进行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2014)01-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01-123号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贺国志述称意见与市人社局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贺国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陆百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11-2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出院病情证明书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无法证明该证据记载的贺国志的伤情系因2013年6月3日受伤所致;对证据4-9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是贺国志受伤半年后拍摄的,只是对现场情况说明,贺国志无需爬上石材堆取饭盒;陆百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异议,认为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陆百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职权依据和其他法律依据无异议。市人社局对陆百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贺国志受伤害时间为6月3日,而证据2载明时间为5月3日,不能客观反映事发经过。贺国志对陆百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上“汪月星”的签字不是同一个人所签,且证据2不是贺国志的真实意思表示。贺国志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6-9系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的签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5系贺国志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市人社局提交的杨启明、陈小兰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贺国志受伤的时间、原因、地点和受伤情况,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杨启明、陈小兰进行了调查询问,杨启明、陈小兰的陈述与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陆百公司和贺国志对市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市人社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有关,对本案具有适用性。陆百公司提交的证据1加盖了陆百公司公章和受托人签字、证据2有贺国志的签字,本院对证据1、2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贺国志系陆百公司杂工,与陆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工作地点在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1号国际金融中心工地,除临时加班外,其工作时间一般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30至17:30,在国际金融中心工地工作的陆百公司职工一般在工地周围或工地上吃午饭和午间休息。2013年6月3日12:00左右,贺国志上完班,准备吃午饭,到工地石材堆提饭盒,因石材堆上有遮盖物,脚踏于遮盖物上,不慎右脚掉入石材缝里受伤,随后被送往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贺国志尿道挫伤,复杂性尿路感染。贺国志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陆百公司支付。2014年3月10日,锦江法院受理了贺国志与陆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4月23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裁定,认定贺国志与陆百建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15日,贺国志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了贺国志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5月20日向陆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10日向贺国志、杨启明、陈小兰进行调查询问,于2014年6月12日向李勇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7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2014)01-12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贺国志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4日,市人社局向贺国志、陆百公司送达了上述认定工���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作时间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工作的时间和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履行工作职责包括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者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本案中���贺国志在2013年6月3日12:00左右准备吃午饭时,到工地石材堆提饭盒受伤。本院认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同时也需要时间、场所满足自己与工作相关的生理需求,午餐是职工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同时,由于陆百公司午间休息时间较短,职工中午回家不便,职工一般在工地周围或工地上吃午饭和午间休息,且贺国志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在午间休息时也可能因陆百公司临时要求进行工作,因此,其午饭时间应视为工间休息,应认定为工作时间;贺国志在陆百公司承建的国际金融中心工地受伤,应认定为工作场所;贺国志提饭盒受伤系因为了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由于工地设施不安全所导致,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贺国志2013年6月3日在国际金融中心工地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2014)01-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百公司主张贺国志在午间休息时间擅自爬上石材堆受伤,其受到事故伤害既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不属于因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可以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同时,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贺国志在2013年6月3日受伤,于2014年5月15日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贺国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将受理情况告知陆百公司,并对贺国志受伤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贺国志、陆百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2014)01-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要武代理审判员 马 琳人民陪审员 雷大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玥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三)��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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