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史忠奇与被告焦亮、刘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忠奇,焦亮,刘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38号原告史忠奇,男,汉族,绥化市人,职业个体工商户,现住绥化市。被告焦亮,男,汉族,庆安县人,职业农民,现住庆安县(未出庭)。被告刘丽荣,女,汉族,庆安县人,职业农民,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原告史忠奇诉被告焦亮、刘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树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忠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亮、刘丽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忠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在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相识。2011年9月16日二被告以给工人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当年10月15日前偿还40,000.00元,余款一年内还清,被告焦亮出具了欠据,担保人于库在借据签字。因为焦亮出具的欠据是用纸片手写的,且将借款人及出借人写颠倒了,原告又打印了一张借条,内容与焦亮手写的一致,二被告在借款人处同时签字。2011年年末,原告去焦亮家索要借款,当时焦亮及其妻子刘丽荣都在家,焦亮的母亲当时表示年前还一部分,年后还一部分。年后原告去取钱时,焦亮的母亲表示没有钱,原告与焦亮及其妻子也联系不上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焦亮、刘丽荣未出庭,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焦亮与刘丽荣系夫妻关系,原告史忠奇与二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相识。2011年9月16日,二被告以给工人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当年10月15日前偿还40,000.00元,余款一年内还清,被告焦亮出具了欠据。欠据正文为“焦亮今借史忠奇人民币拾万元,一年内还齐,分四次还清,十月15日还四万,其余一年内还清”。逾期原告去焦亮家索要借款,焦亮表示春节前后分期偿还,春节后原告与焦亮失去联系,上述借款未偿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于库出庭作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史忠奇担供的手写借据,正文内容明确载明了焦亮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焦亮与原告史忠奇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焦亮的妻子刘丽荣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丽荣承担偿还责任亦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由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标准应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焦亮、刘丽荣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提供答辩,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亮、刘丽荣偿还原告史忠奇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00元,由被告焦亮、刘丽荣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郝树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世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