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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苏小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小玲,男,汉族,无业,小学毕业,住河南省新密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被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7月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3月12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26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小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小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小玲自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21日,采取秘密手段,连续盗窃三次,共计价值6210元,其中盗窃摩托车被追回发还。1、2014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小玲推着小推车窜至来集镇黄寨村五一耐火材料厂内,乘无人之际,盗走钢质压力机支臂,价值1440元。销得赃款180元,已挥霍。2、2014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小玲窜至新密市来集镇黄寨新农村2号楼三单元楼道内,乘无人之际,将于某某停放的红色110型雅马哈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4365元钱。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已发还。3、2014年10月2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苏小玲驾驶盗窃的摩托车窜至新密市来集镇宋楼村远洋耐火厂内,乘无人之际,盗走钢质模具外框一个,价值405元。销赃后,苏于当日10时许再次盗窃另一钢质模具,离开厂区时被人发现,摩托车及所盗物品被扣押。所得赃款80元,已挥霍。苏小玲于2014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小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黄某某、朱某某陈述,证人某某、郑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小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小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小玲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苏小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苏小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小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苏小玲将其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