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9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锦兴与被告王马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兴,王马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9378号原告吴锦兴,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金钩、蔡鸿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马轮,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吴锦兴与被告王马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民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金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马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承诺按时付息,未按时付息则借款期限变为6个月,被告出具协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不予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提供:1、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王马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马轮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王马轮向原告吴锦兴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马轮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于同月30日支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承诺按时付息,如未按时付息则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因催讨无着,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吴锦兴与被告王马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马轮未能依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据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马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马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锦兴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990元,由被告王马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民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