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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亿家商务酒店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庄汝端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亿家商务酒店,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庄汝端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亿家商务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金道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秋云、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唐丽斌,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庄汝端,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中山市亿家商务酒店(以下简称亿家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庄汝端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庄汝育是亿家酒店的员工,其工作时间为19时至次日2时,工作签到时间一般为19时至19时30分,庄汝育居住在中山市港口镇中围街82号。2013年12月28日19时31分许,庄汝育乘坐梁坤某驾驶的摩托车途经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八村路口时,与梁惠某驾驶的粤TB****号货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庄汝育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中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庄汝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2月18日,庄汝端就其姐庄汝育受到的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庄汝育及庄汝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亿家酒店2013年7月至12月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介绍、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3月7日向亿家酒店发出了中人社工认举(2014)31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亿家酒店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对庄汝育受到伤害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亿家酒店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中山市逸家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招工表。后市人社局向亿家酒店发出中人社工认协(2014)150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亿家酒店提交下列材料:1.规章制度;2.足浴部全部员工的考勤情况;3.杨伟某及叶某某2012年12月的手机通话记录,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亿家酒店提交了逸家花园酒店员工考勤表、技师管理规章制度、手机通话记录。市人社局向庄汝端、叶某某、杨伟某、袁秋某、沙某某、王万某、林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市人社局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调取了对梁惠某的三份询问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2014年4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4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庄汝育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庄汝育于2013年12月28日19时31分许在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八村路口对开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为工伤。市人社局分别于2014年5月6日和同年5月9日向庄汝端和亿家酒店送达了中人社工认(2014)4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亿家酒店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4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中府行复(2014)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亿家酒店仍不服,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4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庄汝育于2013年12月28日19时31分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庄汝育向亿家酒店足浴部部长杨伟某报告称,因其电动车坏了,随后几天上班会晚些到。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天即2013年12月27日庄汝育20时许才到亿家酒店上班。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亿家酒店2013年7月至12月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劳动合同、手机通话记录、市人社局对庄汝端、叶某某、杨伟某、袁秋某、沙某某、王万某、林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庄汝育是亿家酒店的员工,庄汝育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其所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认定庄汝育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亿家酒店要求撤销该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亿家酒店要求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对亿家酒店认为庄汝育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因亿家酒店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亿家酒店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4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庄汝育于2013年12月28日19时31分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亿家酒店负担。上诉人亿家酒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市人社局没有查明何处出发,因此认定是上班途中缺乏事实依据;二、市人社局仅调查了事故前一天的上班时间,就认定上班时间已经调整,缺乏事实依据;三、19点31分已经不是上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四、发生事故不是居住场所到上班地点的范围内,故不属于上班途中。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22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中人社工认(2014)46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正确的认定。市人社局未提出上诉,针对亿家酒店的上诉,其辩称:一、市人社局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相关调查显示,事故当天庄汝育是要去上班,且事故发生在合理路线、合理时间范围内,亿家酒店主张庄汝育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庄汝端未提出上诉,针对亿家酒店的上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市人社局在对庄汝育的主管杨伟某(足浴部部长)调查时,调查人员询问杨伟某:“2013年12月28日当天,庄汝育是否需要上班?”,杨伟某陈述:“是的”调查人员另询问杨伟某:“庄汝育平时都是否准时来上班吗?”,杨伟某陈述:一般没有特殊情况就19:00-19:30分到酒店工作,特殊情况就会晚一点”;调查人员另询问杨伟某:“2013年12月28日之前庄汝育是否都准时来上班?”杨伟某陈述:“不是,从12月25日开始,庄汝育都称自己的电动车坏了,需要晚点到公司。”2014年3月10日,市人社局在对叶某某(亿家酒店经理)调查时,叶某某有如下陈述:“庄汝育平常是19:00-19:30左右到达中山市亿家商务酒店并签到”,在此次调查时,叶某某另有陈述:“(2014年12月27日庄汝育)有出勤,是20时左右才到酒店,市人社局调查期间亿家酒店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12月27日庄汝育为正常出勤。叶某某在市人社局调查期间提交的腾讯聊天记录显示:2013年12月28日21时02分(庄汝育事故发生当天),曾经向庄汝育发信息“怎么没来呀”。本院认为:本案是不服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对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审查其合法性。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其次,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市人社局有权调查、取证,并根据相关举证规则对相关事实作出确认,相关事实确认的结果将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事实根据。具体到本案,在庄汝育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市人社局通过对庄汝端、叶某某、杨伟某、袁秋某、沙某某、王万某、林某等人的调查,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调取梁惠某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照片,结合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手机通话记录,认定“庄汝育2013年12月28日遭遇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途中”符合法律规定。庄汝育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符合工伤认定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市人社局认定庄汝端2013年12月28日7时31分许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亿家酒店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亿家酒店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亿家商务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雪琳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