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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阿余天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阿余天都;阿佘天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08号公诉机关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余天都,男,彝族,1992年6月10日生,现年23岁,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宁蒗县。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曾因抢夺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宁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羁押于宁蒗县看守所。宁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佘天都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西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余天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在田地采摘白芸豆的被告人阿余天都看到邻居甲帮子哈一家人也都在地里摘豆子,于是阿佘天都便摘满一筐白芸豆背回家中,然后撬门进入甲帮子哈家卧室,将放在衣柜内的5600元现金盗走。当日11时30分许,甲帮子哈发现家中被盗便报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余天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阿余天都2-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阿余天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在田地摘白芸豆的被告人阿余天都看到邻居甲帮子哈一家人也在地里摘豆子,于是阿余天都乘背豆子回家的间隙,撬门进入甲帮子哈家卧室,将放在衣柜内的5600元现金盗走。当日11时30分许,甲帮子哈发现家中被盗便报案。以上认定事实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余天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以采纳。被告人阿佘天都曾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盗窃的现金5600元,其中3300元经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扣押后已发还失主。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佘天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阿佘天都退赔被害人甲帮子哈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一式五份。审判员 简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斌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