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089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无业。1986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合肥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至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轻工商城8幢102号合肥豪杰电器经营部门口,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未上锁的深灰色三羊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4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至合肥市瑶海区东方银座小区C栋110号门面房门口,将被害人栗琴停放在此的一辆未上锁的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2014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至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大地汽摩配市场B区8幢28号门面房门口,将被害人宣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嘉陵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宣某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价格鉴定结论,购车收据,视听资料,报案单,现场指认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收条,被害人丁某、栗琴、宣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已赔偿被害人宣某的相应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对被告人邓某的违法所得未追缴的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邓某上诉称,前两起盗窃事实是其主动交代,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邓某提出其前两起盗窃系自首之意见。经查,邓某在实施第三起盗窃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两起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事实,系如实供述同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不属于自首,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代理审判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