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哈尔滨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宾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史欣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伟哈尔滨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宾县宾西经济技术开发区巴塞阳光小区。法定代表人杨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廷艳,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原告哈尔滨长恒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长恒热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冬季建立供热关系,原告向被告建造的房屋提供供热,供热总面积为24,172.3平方米。其中非居民(商服、办公、车库)面积为5061.33平方米,每平方米36.50元,热费共计184,738.50元。居民面积为19110.97平方米,每平方米30.50元,热费共计582,884.50元。被告每年应向原告缴纳热费767,623.00元,三年合计2,302,869.00元。被告于2013年给付原告150,000.00元,尚欠2,152,869.00元。违约金按照1‰计算为1,520,112.00元。欠热款及违约金合计3,672,981.0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被告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拖欠热费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有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用土地抵顶热费,且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50,000.00元,现被告不欠原告热费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巴塞阳光小区入网面积证明一份。证明巴塞阳光小区入网面积为24172.3平方米。证据二,宾价格(2011)5号《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文件》关于2011年-2012年度供热价格的批复一份。证明收取供热费居民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50元,非居民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50元,车库(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50元,合理合法。证据三,宾西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立即为巴塞阳光小区供热的决定》及巴塞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关于请求政府协调长恒热电公司供热的报告》和10名业主代表联名要求长恒热电公司供热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热费属实。证据四,《哈尔滨长恒热电有限公司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收到被告给付的热费150,000.00元。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供暖协议书已经被撤销。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用土地抵顶热费,被告不欠原告热费。本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该《协议书》已被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确认无效并撤销,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用以证明以土地抵顶热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开始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巴塞阳光小区内的房屋进行供热,供热总面积为24172.3平方米。其中非居民(商服、办公、车库)面积为5061.33平方米,每平方米36.50元,热费共计184,738.50元。居民面积为19110.97平方米,每平方米30.50元,热费共计582,844.50元。被告每年应向原告缴纳热费767,623.00元。扣除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给付原告热费150,000.00元,尚欠2,152,869.00元。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认为,其已经以巴塞阳光小区内的一处土地使用权抵顶了原告的供热费,现不欠原告热费。2014年1月23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签订的以土地抵顶热费的《协议书》无效,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发建筑的巴塞阳光小区提供供热,被告已接受供热,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所形成的供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及时支付供热费。被告主张的双方自愿签订的,以土地使用权抵顶供热费的《协议书》,经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已于2014年确认无效并撤销。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该协议书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无效。被告主张以土地使用权抵顶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3年的供热费的诉求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供热总面积为24172.30平方米,热费共计582,844.50元,被告每年应向原告缴纳热费767,623.00元,扣除已付150,000.00元,被告尚欠三年热费款为2,152,869.00元,此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要求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给付1‰滞纳金,因滞纳金是行政机关因缴费义务人逾期缴纳费用而向缴纳义务人征收的一种带有处罚性的款项,是一种承担行政责任形式,而供热合同应受合同法调整。故原告请求给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迟延给付已为原告造成损失,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应按每一年度所欠的供热费分别计算,即从第二年的1月1日起计算前一年度供热费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债务利息。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三年热费款2,152,869.00元;二、被告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热费款2,152,869.00元的违约金521,222.81元(1、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按本金767,632.00元;2、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按本金617,623.00元;3、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按本金7676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3.85元,原告负担9,841.85元。被告负担26,342.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00元,与上款同时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墨莲审 判 员 张玉晗人民陪审员 李佑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