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民终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某某县人民医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某县人民医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1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某某县台拱镇大红寨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罗大标,系该院院长。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县人民医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到某某县医院(即被告)内科住院。同月15日凌晨两点左右,原告从18号病床出来沿通道往病人公共厨房方向走,当时医院的医护人员看见并询问。之后医护人员进入其它病房查房时听到公共厨房有响声便往厨房查看,看见原告已经坐在公共厨房窗户外的装饰屋檐上,医护人员劝原告下来,但原告不听劝阻跳到一楼,造成受伤骨折。原告跳楼受伤后,于当日转到某某县医院外科住院治疗,2013年9月12日出院,住院28天。原告到外科住院期间,预交了1000.00元医疗费用,剩余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负担。原告跳楼受伤骨折住院后,原告及其子女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后双方于原告出院当天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如乙方(张某某)反悔,则应全额退还甲方支付的500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给原告。2013年9月18日,原告到某某县残疾人联合会办得肢体二级残疾人证。另查明,原告从18号病床出来时,其护理家属睡在旁边的19号床,原告跳楼后,其护理家属才知道原告跳楼。2014年4月,原告以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当时在被告的哄骗下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严重显失公平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应贯彻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跳楼受伤骨折后,被告免费为其治疗28天,后双方经过多次充分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书》并履行完毕。原告系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跳楼造成的后果应当是预见的,而此次原告跳楼受伤骨折是因为原告家属护理不好和原告自己擅自翻越一米高的公共厨房窗台跳下去的结果造成,而且被告医护人员发现原告准备跳楼时已经进行积极的劝阻,原告对自己跳楼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医护人员发现原告准备跳楼时,已经积极进行劝阻,但原告还是强行跳下去,被告已尽到安全告知和施救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害被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是原告俩个子女签字,但原告对于协议书内容及已经领到五万元补偿款是清楚的,应视为原告已经认可该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本案中,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多次协商下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现,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原告是二级伤残,单护理费一项就损失444860.00元,但原告的二级残疾证只是某某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不是具有资质的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因此,原告提出自己损失太大无证据证明,同样不能证明协议书是显示公平,而且本案中被告除了支付原告28天的医疗费用外,还补偿了原告五万元,因此,原告提出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为:上诉人张某某在被上诉人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神志不清的上诉人走出病房,经过护士站到二楼过道窗子外坠落至一楼,造成上诉人身体多处严重骨折,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出事后,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子女签订协议,该协议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此协议书应无效。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主要责任,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某县人民医院辩称,上诉人跳楼完全是一种自残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尽到了安全保障、积极劝阻和施救义务,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公正,不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对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某某县人民医院在上诉人坠楼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子女签订协议,显失公平,而要求认定协议书无效。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期间擅自翻越住院部二楼一米高的公共厨房窗台强行跳楼,造成上诉人身体多处骨折。被上诉人的医务人员发现上诉人准备跳楼时已及时劝阻,上诉人不听劝阻强行跳楼致伤后,被上诉人积极施救,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和管护职责,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听劝阻擅自翻窗跳楼致伤,责任完全在其自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有重大过错,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协议书》有违公平原则,但并未举证证明。《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子女经过多次协商达成的,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南楠审判员 杨德丽审判员 王山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