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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少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鲍某乙与鲍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某甲,鲍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少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鲍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苏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少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鲍某、徐某某,被上诉人鲍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苏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鲍某甲、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10日生育鲍某乙。因鲍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泉民一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鲍某乙随苏某生活,鲍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等。苏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6月30日,双方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约定“鲍某甲与苏某离婚,鲍某乙随苏某生活,鲍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80元”等。双方离婚后,鲍某乙一直随苏某生活,现在徐州市某某小学就读。鲍某甲、鲍某乙均为城镇户口。原审法院另查明,鲍某甲辩称其目前生活在农村无固定收入后,苏某随即前往上海调查,2014年9月15日,上海某某交运营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鲍某甲由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派遣至我单位担任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参照2013年度养老金缴费基数,该职工缴费基数为3022元”的证明。鲍某甲得知后,由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开出合同解除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虽然苏某与鲍某甲离婚时约定鲍某甲每月支付鲍某乙抚养费280元,但随着时间推移,物价上涨,鲍某乙所需费用不断增加,其要求鲍某甲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鲍某甲的负担能力,根据鲍某乙方提供的证据,显然鲍某甲一直在上海某某交运营运有限公司工作,虽经法院多次释明,但鲍某甲一直未提供工资收入状况及合同解除的其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鲍某乙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鲍某甲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且鲍某甲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推定鲍某乙的主张成立。根据鲍某乙的实际生活环境,并参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等因素,酌定抚养费为每月900元。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抚养未成年人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鲍某甲作为非抚养方,不应推诿逃避抚养责任。即使没有工作,抚养子女仍是其应尽的义务,且鲍某甲正值壮年,通过自身努力,也应该可以找到一份适合自己的工作。孩子父母应该共同努力,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幸福的成长环境。原审法院遂判决:鲍某甲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鲍某乙抚养费900元,至鲍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鲍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是城镇户口,但已于2014年9月30日被原单位辞退,现实际居住在老家农村,且早已再婚并又生育一女,按照农村收入水平,达不到每月支付900元抚养费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鲍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上诉人现仍在上海打工,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随着鲍某乙入学,学费、生活费用随之增加,再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鲍某甲的收入,鲍某甲主张自己生活在农村、无固定收入,但经原审法院庭审查明至2014年9月15日,鲍某甲在上海某某交运营运有限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有固定收入。在此情况下,鲍某甲又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与该公司解除合同。综合本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鲍某甲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与原公司解除了合同,但不能证实鲍某甲目前没有固定工作、没有收入。以鲍某甲的年龄,鲍某甲应该能够正常工作并取得经济收入。原审法院根据鲍某乙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以及本地实际水平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鲍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鲍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