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商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苏州市圣世威澜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苏州市圣世威澜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叶林伟,李夏平,杨何仙,陈育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130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负责人李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梦超。被告苏州市圣世威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路326号。法定代表人陈育文。被告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金华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叶林伟。被告叶林伟。委托代理人胡守之。被告李夏平。被告杨何仙。被告陈育文。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苏州市圣世威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世威澜公司)、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坚博公司)、叶林伟、李夏平、杨何仙、陈育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世威澜公司、坚博公司、叶林伟、李夏平、杨何仙、陈育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圣世威澜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04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圣世威澜公司向原告借款348万元,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坚博公司、叶林伟、李夏平、杨何仙、陈育文为被告圣世威澜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圣世威澜公司自2014年6月起多次逾期,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上述被告发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上述被告归还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但上述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圣世威澜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8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8950.83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圣世威澜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3、被告坚博公司、叶林伟、李夏平、杨何仙、陈育文对被告圣世威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圣世威澜公司、坚博公司、叶林伟、李夏平、杨何仙、陈育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圣世威澜公司(受信人、甲方)与原告(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04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348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重组贷款(偿还2013苏银贷字第CS0750号项下贷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即贷款年利率为7.56%;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有权单方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它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苏银保字第JB348号、2014苏银保字第YLW号、2014苏银保字第LXP号、2014苏银保字第CYW号、2014苏银保字第YHX号《保证合同》。2014年5月23日,被告坚博公司、叶林伟、李夏平、杨何仙、陈育文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保字第JB348号、2014苏银保字第YLW号、2014苏银保字第LXP号、2014苏银保字第YHX号、2014苏银保字第CYW号《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圣世威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04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上述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盛世威澜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5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圣世威澜公司发放贷款348万元,双方确认贷款金额为34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7.56%。后因被告圣世威澜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起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圣世威澜公司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被告坚博公司、叶林伟、李夏平、杨何仙、陈育文寄送代偿通知书,宣布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04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圣世威澜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前归还上述贷款本息,保证人坚博公司、叶林伟、李夏平、杨何仙、陈育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述被告均未能按约承担相应的责任。截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圣世威澜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8万元,利息(含复利)58950.83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单位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代偿通知书、邮寄凭证、账户基本信息、往来户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圣世威澜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坚博公司、叶林伟、李夏平、杨何仙、陈育文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圣世威澜公司未能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圣世威澜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故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圣世威澜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圣世威澜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坚博公司、叶林伟、李夏平、杨何仙、陈育文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圣世威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坚博公司、叶林伟、李夏平、杨何仙、陈育文对被告圣世威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圣世威澜公司、坚博公司、叶林伟、李夏平、杨何仙、陈育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圣世威澜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348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含复利)合计58950.83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苏州市圣世威澜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由被告苏州市圣世威澜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叶林伟、李夏平、杨何仙、陈育文对被告苏州市圣世威澜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市圣世威澜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52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诉讼费41482元,由被告苏州市圣世威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叶林伟、李夏平、杨何仙、陈育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照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