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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许北平与霍冬梅、天津捷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北平,霍冬梅,天津捷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740号原告许北平,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联兴乡合兴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2302021982********。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冬梅,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华里********室,公民身份号码1302061984********。被告天津捷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万象路与昌和街交口,组织机构代码59871026-8。法定代表人康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家堡金融区第52号,组织机构代码69743140-8。代表人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伟利,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北平与被告霍冬梅、被告天津捷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北平的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天津捷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北平诉称,2014年10月14日14时40分,霍冬梅驾驶津GJR3**号“大众”牌轿车沿港东三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景二路与港东三道交口左转弯时,与沿港东三道由东向西行驶许北平驾驶的津HX08**号“吉利”牌轿车相撞,霍冬梅车乘车人王雄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霍冬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北平、王雄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18555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1855元,以上共计20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霍冬梅、被告天津捷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北平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霍冬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北平、王雄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1份及明细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8555元。证据3、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500元。证据4、天津市西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1855.5元。被告霍冬梅未出庭参加诉讼且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天津捷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霍冬梅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其公司,霍冬梅试驾其公司所有的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捷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其公司经核损为782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4时40分,霍冬梅驾驶津GJR3**号“大众”牌轿车沿港东三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景二路与港东三道交口左转弯时,与沿港东三道由东向西行驶许北平驾驶的津HX08**号“吉利”牌轿车相撞,霍冬梅车乘车人王雄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对港北大队认定,霍冬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北平、王雄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霍冬梅系在试驾期间驾驶津GJR3**号“大众”牌轿车发生的事故,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天津捷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8555元。天津市西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拆解费1855.5元。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收取原告施救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明细、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发票、天津市西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拆解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霍冬梅驾驶的机动车与许北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霍冬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北平、王雄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霍冬梅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霍冬梅、被告天津捷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侵权人霍冬梅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份,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本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车辆损失18555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该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且其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为7826元,另外,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以明显超出其二手车市场价格,存在不当获利现象。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加盖单位公章且系其本单位自身出具,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明显高于二手车市场价格,存在不当获利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8555元。2.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的施救费500元。3.拆解费1855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拆解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1855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091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0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91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霍冬梅、被告天津捷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910元人民币;三、被告霍冬梅、被告天津捷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人民币,由被告霍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金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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