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新文与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文,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91号原告:张新文,男,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居住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叶文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姣,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张新文诉被告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安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文、被告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文诉称:2010年10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安徽省平安寿险黄山市支公司装潢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4500元。2011年1月4日9时原告不幸跌落受伤,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后经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8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为九级。因伤情发生变化,2014年5月20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八级。屯溪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9日制作的(2012)屯民一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以按工伤九级判决进行了赔偿,但原告伤情已变化,被告应当还需赔偿工伤八级和九级的差额部分。原告为工伤治疗,被���对2011年2月19日原告在江苏省江都区人民医院花去的医疗费111.7元和2011年3月6日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59.4元进行赔偿。为工伤原告已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达48370元,原判决酌情认定400元过少应予更正。同时,被告还应赔偿解除合同补偿款9000元(4500元×2个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65元,共计2995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19日、3月6日分别在江苏省江都区人民医院、苏北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共计271.1元;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住宿费共计4837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9000元。为支持其诉请,张新文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黄劳人仲不字(2014)第27号】,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证据三、门诊病历复印件(2011年2月19日)、医院证明,证明2011年2月19日在门诊时因原告口误,受伤应该是一个月前的老伤,而非门诊前的新伤;证据四、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屯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原来是工伤九级,后因重新鉴定为工伤八级,故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虽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但在裁定书中法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告可以就差额部分另行主张;证据五、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工伤再次鉴定为八级。安星公司辩称:1、2012年7月20日,在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时,原告提交2011年2月19日江都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系二次受伤,受伤时间是2011年2月18日,此时,原告和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治疗的医疗费271.1元不予赔偿;对工伤的差额部分29951元不予赔偿。2、原告主张赔偿交通住宿费4837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赔偿。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人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被告已按原审法院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劳动合同自然解除。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安星公司当庭提交二组证据,一是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伤八级系二次受伤导致,和被告无关;二是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月4日解除,就补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对张新文提交的证据,安星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医生的签字系后补的,应当以原病历为准;对证据五,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对安星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张新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张新文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安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安星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病历上医生的签字系后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病历结合医院证明,且加盖医院的公章,可以认定医生签字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安星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结论系专业部门认定,鉴定结论通知书记载原告因工受伤,结合安星公司提交的再次鉴定结论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安星公司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组证据���新文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新文于2010年11月到安星公司承建的安徽省平安寿险黄山市支公司装潢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4500元,安星公司未为张新文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月4日9时张新文在工作中不幸跌落受伤,经黄山首康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江都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就诊时间2011年2月19日,姓名张新文,主诉左腕外伤1天。2012年1月9日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新文构成工伤。2012年4月16日黄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张新文的劳动能力障碍为十级,2012年6月8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张新文劳动能力障碍为九级。之后,张新文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新文对仲���裁决不服,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张新文申请安星公司支付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1月4日的双倍工资,双方已于2012年9月14日,在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2)屯民一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判决安星公司按工伤九级赔偿张新文各项损失。但对2011年2月19日江都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的关联性未予认定,因此张新文要求赔偿在江都市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111.7元及2011年3月6日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59.4元未获支持。2014年初,张新文在江都市人民医院的主治医生在2011年2月19日的病历签下“患者主诉不清,系一月前跌倒”等字样证明。2014年3月18日,黄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张新文劳动功能障碍八级(2011年1月4日9时受伤,用人单位为安星公司)。安星公司��服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5月20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八级。因此,张新文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补齐工伤九级和八级赔偿的差额部分。案经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黄中法民一申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认为张新文要求补齐相关损失的差额部分不符合再审规定,但可另行主张。2014年12月23日,张新文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4日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12月29日,张新文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安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张新文参加工伤保险依法负有赔偿义务。本案中,张新文工伤发生在2011年,构成九级已按当时的标准予以赔偿。因���情变化,张新文重新鉴定构成工伤八级,对损失差额部分安星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张新文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依据本院(2012)屯民一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认定医疗费271.1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提出9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伤残九级为本人9个月工资,伤残八级为11月本人工资,相差2个月,张新文月工资4500元,即为9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提出5986元,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为8个月,相差2个月,2011年黄山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月2993元,即为598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提出14965元,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为15个月,相差5个月,即为14965元。原告提出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837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支付解除合同补偿款9000元,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文医疗费27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65元,以上合计30222.1���;二、驳回原告张新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在上述给付期限内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瑞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第一款(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