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方淑珍、李雪锐、李雪慧诉被告颜庆海、徐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淑珍,李雪锐,李雪慧,颜庆海,徐志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方淑珍,。委托代理人:付凯成(同是原告李雪锐、李雪慧的委托代理人),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锐,。原告:李雪慧,。被告:颜庆海,。被告:徐志海。原告方淑珍、李雪锐、李雪慧诉被告颜庆海、徐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海、颜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颜庆海驾驶桂E×××××号货车与温庆兰驾驶电动车在贵州路农垦宾馆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庆兰受伤,入住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9月27日死亡。经海城区交警认定颜庆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志海、颜庆海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86847.7元。2014年7月7日,法院作出(2014)海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认定徐志海作为颜庆海的雇主,应对颜庆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合理部分共计580194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志海、颜庆海连带赔偿。后保险公司按照判决书内容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费用,而被告徐志海上诉后于开庭前撤诉,剩余的260194元至今分文未付。同年7月29日,原告向温庆兰生前就医的北海市人民医院再交纳医疗费1万元,仍欠医疗费4万元。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三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判决书、裁定书,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3、催款单,证明原告尚欠医院的费用;4、收据,证明原告向医院交纳费用的凭证。被告颜庆海、徐志海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方淑珍系受害人温庆兰的母亲,原告李雪锐、李雪慧系受害人温庆兰的女儿,受害人温庆兰与李相成已于2000年12月离婚,温庆兰的父亲温彦责已于1999年3月死亡。被告颜庆海系被告徐志海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颜庆海正在从事雇佣工作。2013年8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颜庆海驾驶车牌号为桂E×××××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北海市贵州路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贵州路农垦宾馆路段实施右转弯时,与沿贵州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的温庆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温庆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温庆兰于2013年9月27日死亡,被告徐志海在温庆兰住院期间及死亡后共垫付过23577.83元医疗费及19000元的丧葬费。2013年11月13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庆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庆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肇事汽车属于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徐志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9日,三原告向北海市人民医院补交了温庆兰在住院期间欠缴的1万元医疗费。另查明,三原告曾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海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赔偿32万元给三原告及被告颜庆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60194元(已扣除被告徐志海支付的23577.83元医疗费及19000元的丧葬费)给三原告,被告徐志海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颜庆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温庆兰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志海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被告颜庆海存在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徐志海应对被告颜庆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徐志海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承担了保险范围内应赔偿的份额,故已实际发生的该1万元医疗费应由被告颜庆海赔偿予三原告,被告徐志海对被告颜庆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庆海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扣除被告徐志海支付的23577.83元医疗费及19000元的丧葬费)给原告方淑珍、李雪锐、李雪慧,被告徐志海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颜庆海、徐志海负担(该费用三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颜庆海、徐志海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三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春颖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