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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开民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袁秀丽与包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丽,包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民初字第01120号原告袁秀丽。委托代理人刘师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德忠。原告袁秀丽与被告包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案起诉后,被告包德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诉讼中,原告袁秀丽撤回对黄连锁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袁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秀丽诉称:包德忠因做建筑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包德忠偿还借款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德忠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二十日,包德忠向袁秀丽出具借条借款14万元。袁秀丽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包德忠向袁秀丽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包德忠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包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德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袁秀丽支付借款14万元。如被告包德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包德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包德忠在偿还代垫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1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兵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人民陪审员  薛维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