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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阮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曾用名阮苟良,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复兴镇随阳山村三跳组**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3年被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盗窃于2006年5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阮某到北白象镇龙象二路171-173号的家乐手机店修理手机,后乘店里无人之际,打开店收银台抽屉,次取齐某放在抽屉内的一个黄色钱包,离开现场。之后,被告人阮某将钱包内现金4300元取走,将钱包及钱包里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前科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协查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阮某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阮某退赔赃款4300元及钱包等物,返还给被害人齐某。款、物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