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刑二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2
案件名称
汤永海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永海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本刑二终字第00116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永海,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中心监督作业区站长,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洪革,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湘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永海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永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汤永海不服,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构成受贿罪;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迟克春代理审判员 周文政代理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基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