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于源容留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5月份某日,在其经营的位于延吉市延边大学南门对面“邦尔乐器行”内,容留郭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于某甲又分别于2014年6月份某日、7月初某日、7月中旬某日,三次容留聂某某在其经营的“邦尔乐器行”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聂某某、于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定管辖决定书,照片,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于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