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执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潘家春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家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543号罪犯潘家春,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8日被判处管制一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以(2007)固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潘家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以(2008)信刑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潘家春的判决。2008年4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月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潘家春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期间,被告人伙同罗某等人先后窜至安徽省霍邱县冯井镇、河南省固始县张老埠茶厂村等地,盗割通信电缆线,作案七起,涉案价值128351元。罪犯潘家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潘家春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家春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运忠审判员 芦 倩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