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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沟民初字第4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兴华与李鸿兴、邱广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华,李鸿兴,邱广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沟民初字第4078号原告:孙兴华。被告:李鸿兴(又名李红兴)。被告:邱广玲。原告孙兴华与被告李鸿兴、邱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鸿兴、邱广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兴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9日和2013年2月3日,二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鸿兴、邱广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9日,二被告以建水果窖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约定如到期不还,侉子庄水果窖归原告所有。为此,二被告还将其购买的位于凌源市三家子乡吴杖子村侉子庄组凌源市付食品公司任家店水果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原告。2013年2月3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先后两次共计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共同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鸿兴、邱广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兴华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李鸿兴、邱广玲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的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鸿兴、邱广玲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的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延春人民陪审员  许 维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