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业春与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陆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业春,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陆宝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商初字第0111号原告陈业春。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阿里山路52号。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陆宝龙。原告陈业春诉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陆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原告大意,误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因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起诉,退还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自认起诉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主体错误,因此原告本案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业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实际交纳1350元,退还原告陈业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