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市一路歌酒业邮箱公司三九度交友会所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一路歌酒业有限公司叁玖度交友会所。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与蒸水河南堤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琦,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幼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楚荣,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局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阳璇,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市人社局法规科副科长。第三人叶铮铮,女,汉族,1982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少雄,衡阳市石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平,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叶铮铮之父。上诉人衡阳市一路歌酒业有限公司叁玖度交友会所(以下简称“叁玖度会所”)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叶铮铮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叁玖度会所的委托代理人彭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楚荣、阳璇,第三人叶铮铮的委托代理人高少雄、李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叶铮铮之夫龚衡系原告叁玖度会所员工,2011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龚衡下班在途中因参加追捕犯罪嫌疑人时不幸牺牲。2012年3月1日,经衡阳市石鼓区政府批准,认定龚衡参与追捕系见义勇为的行为。2012年8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要求第三人提供龚衡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此后,第三人向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2013年8月12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龚衡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基于此,第三人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提交上述补正材料要求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不服向衡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提供了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鉴于此市政府法制办向被告发出《关于叶铮铮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建议函》,该函指出第三人已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建议被告审查核实后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因此,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关于撤销龚衡一案的的决定》,并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衡工伤认字105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龚衡见义勇为死亡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衡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衡府复决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原判认为,保障因工伤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叶铮铮之夫龚衡见义勇为而牺牲是否认定为视同工伤及该工伤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提供的证据4石鼓区政府认为龚衡作为一般公民在违法犯罪行为已经使社会的安全稳定遭受破坏,不特定人的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不顾自身安危,见义勇为,该行为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同时也是国家法律所极力提倡和鼓励的行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予以认定。同时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于2012年8月14日就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通知第三人补正有关材料,2013年8月23日第三人取得龚衡与原告叁玖度会所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因此,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衡工伤认字1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请求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人社局(2014)衡工伤认字105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叁玖度会所负担。叁玖度会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第三人叶铮铮之夫龚衡因参加追捕犯罪嫌疑人不幸牺牲是为维护他人的财产安全受到伤害的���义勇为的行为,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龚衡的合法权益应通过见义勇为专项基金或民政部门发放抚恤补助予以维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将龚衡的死亡认定为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维持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龚衡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龚衡在下班回家途中参加追捕犯罪嫌疑人是见义勇为,其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三人叶铮铮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上诉人叁玖度会所上诉称,龚衡因参加追捕犯罪嫌疑人不幸牺牲是为维护他人的财产安全受到伤害的见义勇为的行为,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龚衡的合法权益应通过见义勇为专项基金或民政部门发放抚恤补助予以维护,被上诉人将龚衡的死亡认定为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经查,第三人叶铮铮之夫龚衡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因参与追捕犯罪嫌疑人时不幸牺牲的,其行为经衡阳市石鼓区政府批准,认定为见义勇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2014)衡工伤认字105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龚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和法律弘扬社会正气的价值取向,原审法院据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叁玖度会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一路歌酒业有限公司叁玖度交友会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利国审判员 李国锋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璐校对责任人:肖大鸣打印责任人:刘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