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3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杜×与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3906号原告杜×,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被告岳×,男,1969年5月8日出生。原告杜×与被告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诉称,2011年春,岳×找到我,要租赁我的挖掘机在北京市海淀区韩家川一建筑公司实施挖土破碎工程,双方商定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我租赁费用。但是完工后,岳×以种种借口拖欠机械租赁费,截至2013年2月,共计拖欠机械租赁费47000元。经我多次催要,他每次都答应,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岳×支付机械租赁费47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岳×为杜×写下欠条,内容为:“欠条:台班单收回,总计金额47000元四万七千元整。岳×2013年2月6日”。就上述欠条的形成,杜×在本案诉讼中称系岳×租赁其所有的挖掘机所拖欠的租赁费用,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韩家川。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岳×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间已届满。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杜×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杜×与岳×就租赁挖掘机一事达成合意,双方形成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完毕后,岳×给杜×出具欠条,对所欠的租赁费用予以确认。现杜×依据该欠条要求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并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杜×租赁费用人民币四万七千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二O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七元,均由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克力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