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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姜德军与被告孙明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军,孙明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姜德军,男,35岁。委托代理人才玉颖,系鸡西市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明月,男,28岁。原告姜德军与被告孙明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凤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才玉颖,被告孙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17时15分许,被告孙明月驾驶黑GV76**号轿车沿新兴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龙王庙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黑G859**号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入住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26天,花销医疗费21575.78元。经城子河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明月驾驶的GV7639号轿车没有按法律规定参加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按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1575.78元、误工费13608.00元、护理费4800.00元、营养费520.00元、伙食补助费78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停车费240.00元、交通费78.00元及鉴定费1800.00元,共计50123.78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7时15分许,被告孙明月驾驶黑GV76**号轿车沿城子河区新兴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龙王庙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黑G859**号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入住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26天,花销医疗费21570.78元。城子河区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姜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明月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黑GV76**号轿车为被告孙明月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强险。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姜德军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120天;2、被鉴定人姜德军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3、被鉴定人姜德军左腓骨下段骨折钢板内固定,待骨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陆千元。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赔偿医疗费确定为21570.78元、误工费确定为13608.00元、营养费确定为520.00元、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80.00元、二次手术费确定为6000.00元、停车费240.00元及交通费78.0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据、鸡西市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明月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原告受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明月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被告孙明月所有的机动车未按法律规定参加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独立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医疗费确定为21570.78元、误工费确定为13608.00元、营养费确定为520.00元、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80.00元、二次手术费确定为6000.00元、停车费240.00元及交通费78.0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00元(50元/天×60天×1人),以上合计45796.78元。上述赔偿款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608.00元、交通费78.00元及护理费3000.00元,合计26686.00元,此款应由被告全部赔偿给付原告。剩余赔偿款为医疗费11570.78元、营养费520.00元、伙食补助费78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及停车费240.00元,合计19110.78元,被告按30%责任赔偿原告,即5733.23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2419.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月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608.00元、交通费78.00元及护理费3000.00元,合计26686.00元;扣除交强险理赔数额外,被告孙明月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1570.78元、营养费520.00元、伙食补助费78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及停车费240.00元,合计19110.78元的30%,即5733.23元,两项总合计赔偿原告姜德军3241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05.00元,减半收取352.50元、鉴定费1800.00元(原告已交纳),合计2152.50元,由被告孙明月承担,被告孙明月在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孙明月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凤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爱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