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时某甲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甲,曾用名时彦国,农民。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博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2012年8月份开始经营博野县诚信药店,2014年7月28日,博野县公安局民警在时某甲开设的诚信药店内现场扣押“冬虫草全蝎胶囊”等药品39盒。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为假药。被告人时某甲在明知“冬虫草全蝎胶囊”等物品没有任何资质手续的情况下向当地村民销售。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时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时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承认属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时某甲在博野县东墟乡东墟村经营博野县诚信药店。2014年7月28日,博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时某甲开设的诚信药店内扣押“冬虫草全蝎胶囊”等药品共计39盒。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为假药。经营销售期间,被告人时某甲在明知“冬虫草全蝎胶囊”等药品没有任何资质手续的情况下向当地村民销售。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博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诚信药店现场位于博野县东墟乡东墟村富民路85号。店内分为两间,后屋为储藏室,前屋为药店柜台,屋内东墙、西墙、北墙为货架,货架前摆放玻璃柜台。2、同案犯史献民、梁相雷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印制名片,购买笔记本作账并由梁相雷联系购买药品,到保定市的博野、蠡县、高阳、安新、易县、满城、徐水、雄县、容城推销药品。印制的名片印上去的是王强,为了方便联系。销售过藏药祛根丹、藏雪莲易筋丹、多维贤宝、十味银蛇丸,也就是说给药房、诊所销过假药的事实。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购买过两种治疗风湿疾病的药品,一种是“风湿藏克”,另一种是“冬虫草全蝎胶囊”。“风湿藏克”是其从东墟乡卫生院对面的药店里买的,“冬虫草全蝎胶囊”是在东墟乡卫生院西边路北的药房是博野县北祝村人开的买的事实。证人杜某、时某乙的证言证实时某甲大约是5、6年前从其哥哥时彦恒手中接受经营的博野县诚信药店的事实。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在博野县诚信药店提取扣押被告人时某甲销售的“冬虫草全蝎胶囊”等十种药品及药品特征。扣押清单一份、收款收据两张证实被告人时某甲购买“冬虫草全蝎胶囊”药品的数量、价格及票号。5、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冬虫草全蝎胶囊”等产品的鉴定意见书、定性为假药的产品清单、产品包装或说明书证实经鉴定,定性为假药的产品清单列明“冬虫草全蝎胶囊”、“藏药祛根丹”、“痔立消”等十种产品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中明示了疾病的治疗作用或药用疗效,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性为假药。6、药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岗位证书证实博野县诚信药店经营范围是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零售。7、被告人时某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8月份其经营博野县诚信药店,自己负责进购和销售药品至今。销售的“冬虫草全蝎胶囊”、风湿臧克、藏药祛根丹、六十六味帝皇丸、筋骨痛安、痔立消、立鼻康等的供货商都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GPS认定书、正式发票、本人身份证、上岗证、委托协议书,是从一个叫王强的那里进购的,有从安国保健品市场进购的。其也知道是假药,也知道在药店销售假药是违法的,药品所表明的适用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的范围。“冬虫草全蝎胶囊”卖给龙堂叫老刘的男的的事实。(公P15-36)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明知“冬虫草全蝎胶囊”、“藏药祛根丹”等药品是假药而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甲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时某甲“冬虫草全蝎胶囊”、“藏药祛根丹”、“痔立消”等假药39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李颖辉审判员 崔淑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