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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林国发与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发,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林国发,个体工商户。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引,职务:。原告林国发与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詹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发诉称:2014年1月至7月,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电机维修及人工费总额为7455元。8月13日,原告将维修人工费国税局通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写有收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维修人工费745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林国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7455元的事实。证据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一张、销货清单三张,证明电机材料费及修理费为745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机维修费7455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林国发多次为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维修电机,电机维修及人工费总额为7455元。同年8月13日,原告将维修人工费发票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林国发按照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要求维修电机设备,被告应该按约及时支付维修费用。被告实际未履行支付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国发电机维修费74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