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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商终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黄景明与李月玲、武义隆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月玲,武义隆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黄景明,任文学,任萍,吕岩良,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盛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1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玲。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隆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岩良。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大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景明。委托代理人:胡盈丽。原审被告:任文学。原审被告:任萍。原审被告:吕岩良。原审被告: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文学。原审被告:浙江盛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琴。上诉人李月玲、武义隆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景明、原审被告任文学、任萍、吕岩良、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塘公司)、浙江盛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6月25日,任文学、任萍向黄景明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汇入任文学中国农业银行62×××10账户。并由李月玲、洪塘公司、隆凯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当日,黄景明按约向任文学指定账户交付借款300万元。任文学、任萍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4日止。黄景明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任文学、任萍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吕岩良、李月玲、洪塘公司、隆凯公司、盛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庭审中,黄景明放弃对盛景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14年5月25日。任文学、任萍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已于2013年6月25日当日还给黄景明,黄景明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黄景明的诉求。吕岩良、隆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2013年6月25日,任文学、任萍说银行还贷需要,需借款周转一、二天,于是吕岩良、隆凯公司给予了担保,后来问任文学、任萍,说已还掉了。李月玲在原审中答辩称:同吕岩良的答辩一致。洪塘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景明与任文学、任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黄景明与李月玲、洪塘公司、隆凯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黄景明可以随时要求任文学、任萍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任文学、任萍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4日,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黄景明要求任文学、任萍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已支付部分利息,不再予以调整。黄景明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李月玲、洪塘公司、隆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景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吕岩良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要求吕岩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黄景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黄景明放弃对盛景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任文学、任萍归还黄景明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李月玲、洪塘公司、隆凯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任文学、任萍负担。由李月玲、洪塘公司、隆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月玲、隆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存在诉讼诈骗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1、黄景明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从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显示,2013年6月25日早上8:03黄景明打款给任文学300万元,8:08任文学即打款给胡林旭298.25万元,8:14胡林旭即打款给黄景明398万元。而胡林旭和黄景明是亲戚,都受夏维亿的指示操作,很明显,此笔借款实际不存在。2、任文学多次和李月玲、隆凯公司说明已无欠款,但黄景明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任文学出具的确认书和结算证明,确认书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该确认书的时间是假的,怀疑是第一次开庭后补写的,要求对该结算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黄景明在原审第三次庭审提交的确认书落款时间是2014年7月26日,两份确认书的内容都是打印的,不符合情理。而担保人也无法联系到任文学进行确认,该确认书应该是被逼迫或被欺骗的情况下所出具。3、原审庭审中,陈杭宇一直对李月玲、隆凯公司的问题避而不答,不能说出用其名字出具借条的借款情况,有虚假情况存在。且黄景明提供的2011年的借条等证据都是复印件,虽然李月玲、隆凯公司承认一些借款担保事实,但为证明事实,应当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二、退一步讲,即使借款事实成立,一审判决未扣除任文学已支付的302万元,也是错误的。首先,黄景明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查的证据表明,任文学根据指示在2013年6月25日将2982500元汇入胡林旭账户,当天胡林旭汇入黄景明账户398万元。黄景明主张398万元是向胡林旭的借款,2982500元是用于清偿陈杭宇的300万元借款。但黄景明提供的确认书和结算证明中明确任文学已支付2025000元利息给陈杭宇,利息是按照月息3.5%计算,明显已超过法定的四倍利率标准,且出具给陈杭宇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当视为清偿借款本金。退一步说,即使有任文学对利息约定的确认,但没有经过担保人的同意,故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欺诈担保人的行为,保证人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已付款2025000元部分,保证责任应当相应免除。其次,鉴于陈杭宇、黄景明、胡林旭三人均是夏维亿的名义借款人,在对借款责任的担保问题上,应当综合认定,而不能单笔认定,否则会造成债权人故意通过指示汇入不同账户以达到规避“已收款”的事实和责任,这是虚假诉讼的诈骗行为。另外,从本案涉及的五笔借款来看,即2011年12月9日向陈杭宇借款300万元、2013年6月25日向黄景明借款300万元、2013年6月25日向黄景明借款500万元、2013年8月28日向黄景明借款8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向黄景明借款2000万元,除第二笔即本案借款外,其余借款都已还清,债务人也不告诉担保人,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景明对李月玲、隆凯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景明在二审中答辩称:2013年6月25日黄景明打款给任文学的300万元就是交付本案2013年6月25日借条中的借款,至于任文学再把钱打给胡林旭,那是任文学和胡林旭或者陈杭宇之间的事情,跟本案借款无关,本案的300万元借款没有归还。任文学还的是陈杭宇的300万元借款,如果两笔300万元借款都已经归还,那么归还的款项应该有两个300万。李月玲对于本案借款没有归还一直是清楚的,2014年4月26日的抵账协议也是李月玲通知并协助黄景明才和任文学达成协议,用门抵了部分借款,此前任文学有什么情况也都是李月玲通知黄景明的。2014年7月24日的确认书也明确了黄景明和任文学之间的借款来往情况,之后的几笔借款李月玲、吕岩良夫妇也都是知道并提供担保的,一审开庭时其以为后面的借款也没还,但实际上后面的借款已经还掉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文学、任萍、吕岩良、洪塘公司、盛景公司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黄景明主张的本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黄景明主张任文学、任萍于2013年6月25日向其借款300万元并由李月玲、洪塘公司、隆凯公司等担保的事实有借条、打款凭证、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对黄景明主张的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李月玲、隆凯公司主张黄景明虚假诉讼,因其未能提供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2013年6月25日任文学转账给胡林旭(陈杭宇的妹夫)的2982500元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款项。李月玲、隆凯公司主张2013年6月25日任文学转账给胡林旭2982500元,胡林旭又于当日转账给黄景明398万元,故任文学转账的2982500元应当作为归还本案借款的款项。黄景明则主张2013年6月25日任文学转账给胡林旭的2982500元与本案无关,是任文学用于归还其于2011年12月9日向陈杭宇所借的300万元。对此,黄景明在原审中提供了2011年12月9日任文学、任萍出具给陈杭宇的借条复印件、转账凭证及任文学出具的确认书、结清证明等证据,并申请陈杭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景明主张2013年6月25日任文学转账给胡林旭的2982500元系任文学用于归还其于2011年12月9日向陈杭宇所借的300万元,有相应的借条复印件、转账凭证、确认书、结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以上证据在内容上能够一一对应;陈杭宇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2011年12月9日任文学、任萍向其借款300万元及归还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明确2013年6月25日任文学转账给胡林旭(陈杭宇的妹夫)的2982500元系任文学用于归还其于2011年12月9日向陈杭宇所借300万元借款的本金,陈杭宇的证言与黄景明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转账凭证、确认书、结清证明等书面证据亦能相互印证。故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李月玲、隆凯公司主张2013年6月25日任文学转账给胡旭林的2982500元系归还本案的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李月玲、隆凯公司的主张,任文学、任萍在2013年6月25日向黄景明借款300万元后,当日即归还借款,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李月玲、隆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李月玲、武义隆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