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4-07
案件名称
速鍔锋、孟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速鍔锋;孟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速鍔锋,男,1982年10月2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曾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孟科,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曾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15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能昌,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速鍔锋、孟科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君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速鍔锋,被告人孟科及其辩护人杨能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速鍔锋、孟科在宣威市交通医院门口盗走被害人欧某停放在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27元红色绿能牌电动车。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由被害人领走。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速鍔锋、孟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速鍔锋、孟科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半,并处罚金。被告人速鍔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孟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杨能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孟科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已追回,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速鍔锋、孟科在宣威市交通医院门口盗走被害人欧某停放在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27元红色绿能牌电动车。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记录,证人速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口证明,说明材料与被告人速鍔锋、孟科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速鍔锋、孟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盗窃所得财物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孟科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速鍔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孟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劲审 判 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去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论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