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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回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青,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冯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世纪七路,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温某某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袋,净重0.5113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温某某身上收缴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袋,净重0.5113克。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存在犯意引诱,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讯问被告人王某笔录、询问温某某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B124号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书、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为0.511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娜木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