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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孙宇峰与周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宇峰,周道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159号原告:孙宇峰,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周道虎,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孙宇峰与被告周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宇峰、被告周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宇峰诉称:2013年3月4��,被告周道虎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按年利息15%支付利息;2013年8月21日,被告周道虎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按年利息15%支付利息;2013年10月4日,被告周道虎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按年利息15%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周道虎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34956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周道虎归还原告孙宇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周道虎辩称:借款本金没有归还是事实,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支付了一年,其余利息未支付。我现在有困难,周转有问题,请求调解或者作计划还款。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与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周道虎向孙宇峰借款60000元,约定年利息15%,后周道虎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3月3日;2013年8月21日,周道虎向孙宇峰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息15%;2013年10月4日,周道虎向孙宇峰借款60000元,约定年利息15%。周道虎分别出具借条共三张给孙宇峰,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周道虎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其余本息均至今未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付息,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道虎归还原告孙宇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率为年利率15%,2013年8月21日起,按本金80000元计算;2013年10月4日起,按本金140000元计算,2014年3月4日起,按本金200000元计算,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道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