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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一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103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芳。被告:董某甲。原告王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董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明明、王小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婚生女儿董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无辜辱骂原告,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经常无故辱骂原告,我对原告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初婚。2003年春,双方在青岛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4、5月份双方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自愿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婚前及婚初,双方感情甚好。原告陈述自孩子出生三个月后双方感情开始变淡,被告经常出去喝酒,酒后双方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家不做家务,生活紧张时,还让原告回娘家要钱。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外出喝酒前都与原告打招呼,经原告同意才去,共同生活中确实出现生活紧张的情形,但现在已在五莲买房,希望能与原告和好两人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双方相识后经过长达四年之久的自由恋爱才步入婚姻殿堂,且双方均一致认可婚前感情很好,说明双方婚前彼此了解较深,具备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发生争执,但通过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夫妻双方从认识到现在,均在为美好、幸福的家庭生活而拼搏和努力,说明夫妻双方具有一致的志向。庭审中,被告一再表示与原告感情很好,希望与原告和好两人共同努力生活,希望原告能考虑到婚姻的不易,珍惜婚姻、珍惜与被告的感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薄新娜人民陪审员  冯立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霖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