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广东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瑞宏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中山市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韦泽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广强,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惠州市瑞宏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易长宏。委托代理人:林志晖、蔡腾辉,均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诉被告惠州市瑞宏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宏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广强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和公司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瑞宏祥公司与原告三和公司签订一份《PHC管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是101321404010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和牌PHC管桩一批,用于惠州马安美丽洲一期工地,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供货,经双方结算,总货款为256818元,至今未付,产生相应的违约金20956元(从2014年5月14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0.0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4年10月1日共20956元)。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木料,双方约定按月进行结算。然而,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收受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并未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对账,被告在上述期间共拖欠原告货款95589.43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搪,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6818元及违约金20956元(从2014年5月14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0.0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4年10月1日共2095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货款的金额为206818元。被告瑞宏祥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瑞宏祥公司与原告三和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013214040103的《PHC管桩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和牌PHC管桩一批,用于惠州马安美丽洲一期工地,交货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管桩由瑞宏祥公司委托承运方从供方厂共运到惠州马安美丽洲一期工地,经瑞宏祥公司的验收人陈伟民验查后,在产品《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签字即为验收合格。按先付期票后发货(接受其15天期票)方式支付货款。原告供桩结束或被告连续七天未要求发桩的,被告段在七天内配合原告办理结算手续,超过七天不办理结算手续或收到供方的结算书七日内不予答复的,则视同被告认可原告出具的结算书所有内容。被告如不按约定付款,供认方可停止供桩并追讨由些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经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5月13日供货完毕,被告应付货款合计256818元。但被告拖欠上述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尚欠206818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管桩买卖合同、结算书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三和公司与被告瑞宏祥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56818元的事实,有被告瑞宏祥公司签章确认的销售产品结算书货款结算书等为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起诉时自动调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违约金应从原、被告双方结算之日起算。原告自认被告起诉后已支付货款50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06818元及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瑞宏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81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206818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0.06%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6元,减半收取2733元,诉讼保全费1909元,合计4642元,由被告惠州市瑞宏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秋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