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郭信与罗健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信,罗健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信,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张夏薇,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健龙,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罗盘,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信与上诉人罗健龙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4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信的委托代理人张夏薇,上诉人罗健龙的委托代理人罗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郭信系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一村村民。被告罗健龙系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门村人,平时会承接养猪场的设备安装维护等工程,其承接到工程后,又会将工程中的维修安装等部分业务交给原告、黄友清及陈金华三人承接,四人形成了长期的合作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承接了永定县高陂镇某养猪场的安装修理猪场业务,当日,被告在制作好猪场卷帘后,便联系原告和黄友清及陈金华三人,让三人前往上述猪场安装卷帘,并且被告亲自驾驶自己的汽车搭载原告等三人及装载维修安装作业所必需的工具和卷帘等相关材料前往上述猪场进行作业,具体由原告等三人负责安装卷帘,劳动工具由被告提供,工钱按每平方米2.3元计算,在完工后统一按总平方数与被告结算工钱,所得的工钱由原告、黄友清、陈金华三人平分。2013年9月3日,原告在安装修理上述猪场卷帘时,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头部、口鼻、眼部等部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厦门眼科中心治疗。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的全部医疗费56242.63元并另外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2014年1月24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0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颅脑外伤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左侧视神经损伤致左眼盲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八级。因原、被告之间无法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6807.63元、误工费15444元、护理费4104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鉴定费146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293474.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6242.63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27231.4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有据。原审判决分析认为,被告罗健龙将其承包的猪场维护安装工作中的安装卷帘作业给原告等三人承接,工钱按每平方米2.3元计算,待完工后统一按总平方数结算,所得工钱由原告等三人平分,完成安装工作的时间由原告等三人自行掌控,以上事实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及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由此可见,原告郭信等三人与被告罗健龙之间无其他任何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四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原告等三人有权利决定自己的工作方式、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被告的支配和管理;原告等三人与被告的口头协议约定内容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即安装完毕被告所指定养猪场内的卷帘后,被告支付约定报酬,原告等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告终止,原告等三人无需继续性提供劳务。作为定作人的被告需要的是将猪场卷帘安装到位这一工作成果,而不是原告等人安装卷帘过程所付出的劳力,即使这一工作成果的完成必须有劳力付出。反言之,原告等三人若未安装完毕任何猪场卷帘,即使其已经付出一定的劳动,也无报酬请求权。综上,原告与被告罗健龙之间形成的关系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被告罗健龙系定作人,原告郭信与证人黄友清、陈金华系承揽人。关于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郭信是在为被告罗健龙提供承揽作业的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为何摔下,原因不明;被告罗健龙作为定作人,虽然其不存在指示或者选任过失,但是本案所有的劳动工具包括相关的安装工具和材料均由被告罗健龙提供,其应很清楚工作场所的情况及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性,故应当尽到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的义务(如提供安全绳、安全帽、防护眼镜等设施或用具),因此,被告罗健龙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酌定其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份额为50%。原告郭信作为承揽人,自身系经验丰富的安装工,对在安装猪场卷帘作业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有着清醒的认识,但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其自身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其应承担自己损失的份额为50%。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对于医疗费56807.63元,该项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该项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184898.4元不合理,因原告系龙门镇湖一村村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其只能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7105.2元。对于护理费,原告要求4104元不合理,应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38天为宜,护理费应为3372.12元。对于营养费,原告要求10000元不合理,因原告达到八级伤残,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要求3000元不合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要求1460元不合理,原告提供的票据仅能证明其花去的鉴定费为76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15444元,该项诉请不合理,因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误工费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143天为宜,误工费应为12689.8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2000元不合理,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笔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医疗费56807.63元、护理费3372.12元、住院伙食费7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105.2元、鉴定费760元、误工费1268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合计155994.77元,由原告郭信自身承担50%,由被告罗健龙赔偿50%即77997.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6242.63元,被告还应支付11754.75元。对于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健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信赔偿款11754.75元;二、驳回原告郭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为2355元;由原告郭信负担2305元,由被告罗健龙负担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郭信与原审被告罗健龙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信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郭信与罗健龙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郭信与罗健龙之间属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郭信根据罗健龙的指定到工作场所具体提供劳务,罗健龙提供劳务工具盒劳务资料等,并用自己的小汽车载郭信及作业工具、材料等到猪场,郭信仅提供体力劳务,劳务费由罗健龙直接支付。事实上,由于罗健龙承接业务较多,临时雇请郭信作业,双方属提供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二、郭信在雇佣过程中对自己的损害没有过错,罗健龙作为雇主未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农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错误。在一审中郭信提供的福建省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对新罗区龙门镇湖一村位于龙岩市城市规划区主城区范围内给予确认的复函》能够证明郭信居住于城镇,郭信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审理过程中,因罗健龙不认可双方的劳务关系,郭信补充提供《重危病人告知书》给法庭,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法庭未依法予以质证,也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认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罗健龙赔偿郭信人身损害各项费用258047.8元[医疗费56807.63元、误工费15444元(108元/天×143天)、护理费4104元(108元/天×38天)、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15714.8元(30816.4元/年×20年×35%)、鉴定费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324290.43元,扣除罗健龙已支付66242.63元]。罗健龙对郭信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罗健龙对郭信的受伤存在过错不当。上诉人罗健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罗健龙对郭信的受伤存在过错,属主观臆断,判决罗健龙承担50%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郭信是在不足两米的低空作业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罗健龙提供的梯子不存在安全隐患;郭信在承揽作业过程中,完全自主安排施工,安全注意义务属郭信所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罗健龙承担50%赔偿责任与法相悖。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信的一审诉讼请求。郭信对罗健龙的上诉答辩称,双方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不是承揽法律关系,郭信自身不存在过错,罗健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信与上诉人罗健龙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郭信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重危病人病情告知书,证明罗健龙自认双方属雇佣法律关系;2.福建省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证明以及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一村已被纳入龙岩市中心城市主城区范围内,郭信常年在外打工,并没有以务农作为自己的主要收入来源,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经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一村村民委员会证实的报告,证明郭信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用7万元左右,家庭经济陷入困难,属低收入家庭。上诉人罗健龙经质证,对证据1《重危病人病情告知书》上医患直系亲属签名“罗健龙”三字是罗健龙本人签的,但与患者关系“雇佣”二字是否为罗健龙所签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对证据3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郭信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虽然真实,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郭信属城镇居民,因其农村居民身份并未改变,即便住所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内亦不能当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即不能证明上诉人郭信的主张,故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法律关系及损害赔偿的确定没有关联,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提供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郭信受伤后,由上诉人罗健龙送至医院治疗,上诉人罗健龙在《重危病人病情告知书》上“医患直系亲属签名”处签署自己的名字,并在“与患者关系”处填写“雇佣”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郭信与上诉人罗健龙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究竟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地位并不平等,存在一定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罗健龙承接猪场的设备安装维护工程,卷帘维修安装也是其承包的内容之一。罗健龙加工好卷帘后,通知上诉人郭信等进行安装。上诉人郭信于指定的时间到罗健龙家中,由罗健龙开车运送郭信及罗健龙提供的工具材料等前往猪场干活,按照罗健龙指定的工作内容和期限完成工作。由此可见,罗健龙对郭信的工作具有指示、管理和支配性,具备从属关系。其次,郭信单纯以自己的劳动技能来提供劳务,劳务所需设备、工具、材料等均由罗健龙提供。罗健龙在选任劳务人员时,是以劳务人员的劳动技能是否适合自己的要求为判断标准的,无需考虑劳务人员是否有安装所需设备、工具。作为劳务人员,郭信则仅以提供劳务获取劳动报酬为要求,双方进而形成劳务关系。再次,双方的合同标的不是交付定作物,而是提供劳务。郭信按照罗健龙的要求安装卷帘,提供的是劳务服务,安装好卷帘固然是罗健龙要达成的工作成果,但双方之间侧重的是郭信所能提供的劳务给付,上诉人郭信需要按照罗健龙的要求完成卷帘安装,即需要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劳务,而非完全以交付定作物为考量。最后,双方约定工钱计算方式为每平方米2.3元,完工后统一结算,这只是计算劳动报酬的方式,并不能以此简单认定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符合相应劳务行业的标准,该报酬纯粹为劳务报酬,不含有其他利益。综上四点,郭信与罗健龙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郭信在为罗健龙提供卷帘安装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方即罗健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郭信所提供劳务并不具备较高的危险性,其在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罗健龙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郭信自身承担30%的损害责任,罗健龙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关于上诉人郭信所受损失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郭信主张其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一村被划入城市规划区,且非以务农为收入来源,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费用,因住所地是否在城市规划区并非划定城镇与农村居民标准的依据,且上诉人郭信对其收入来源也未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上诉人郭信所受具体损失问题,上诉人郭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偏低,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按上诉人主张的标准认定,原审判决酌定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确有必要,故不予支持,若将来确需后续治疗的,可以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酌定900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及上诉人郭信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对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郭信各项损失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与其他物质损失一并计算并按比例分摊,而应单列为侵权人直接赔偿的损失,原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郭信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罗健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47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郭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4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罗健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郭信医疗费56807.63元、护理费3372.12元、住院伙食费7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105.2元、鉴定费760元、误工费12689.82元,合计146994.77元的7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总共合计111896.34元,扣除已支付的66242.63元,还应支付4565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罗健龙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上诉人郭信负担1413元,由上诉人罗健龙负担3297元。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55元,由原审原告郭信负担1456元,由原审被告罗健龙负担899元。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培清代理审判员 陈水柏代理审判员 赖其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秋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