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狮市科学技术局、石狮市财政局与福建省石狮市格兰蒙精细化工技术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科学技术局,石狮市财政局,福建省石狮市格兰蒙精细化工技术开发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石狮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石狮市。机关法人林晓晖,该局局长。原告石狮市财政局,住所地石狮市。机关法人黄诗建,该局局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秀贝,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格兰蒙精细化工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仲溪,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石狮市科学技术局(下称科技局)、石狮市财政局(下称财政局)与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格兰蒙精细化工技术开发公司(下称格兰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秀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政局、原告科技局诉称,1993年10月24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共同借款20万元,其中石狮市科卫文体局(现已变更为石狮市科学技术局),三方签订一份《石狮市科技发展基金项目合同书》,对借款金额、期限、占用费率等内容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催讨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自1993年11月12日起至1994年7月11日止按月8‰计算的占用费(扣去已付占用费3万元)、自199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1.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关法人身份证明书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狮委办(2002)142号通知》、《狮委办(2012)183号批文》各一份,以此证明原石狮市科卫文体局更名为原告石狮市科学技术局;3、《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石狮市科学基金借款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4日签订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1993年11月11日起至1994年7月11日止、占用费率8‰及逾期还款从到期之日起加倍计息;5、《转帐支票》一份,以此证明财政局于1993年11月11日汇款20万元给被告;6、《律师函》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催讨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查,原告财政局、科技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4日,原告财政局、原石狮市科卫文体局与被告签订《石狮市科学基金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1993年11月11日起至1994年7月11日止、占用费率8‰及逾期还款从到期之日起加倍计息等条款。1993年11月11日,石狮市财政局汇款20万元给被告。原石狮市科卫文体局现已更名为原告石狮市科学技术局。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石狮市科卫文体局更名为原告石狮市科学技术局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中,原财政局、原告科技局与被告签订的《石狮市科学基金借款合同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财政局、原告科技局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财政局、原告科技局提出被告应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1993年11月12日起至1994年7月11日止按月8‰计算的占用费(扣去已付占用费3万元)、自199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1.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格兰蒙精细化工技术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狮市财政局、原告石狮市科学技术局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1993年11月12日起至1994年7月11日止按月8‰计算的占用费、自199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1.6%计算的逾期利息,但应扣除已付占用费3万元。如果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格兰蒙精细化工技术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格兰蒙精细化工技术开发公司负担。鉴于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石狮市财政局、原告石狮市科学技术局预交,被告承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石狮市财政局、原告石狮市科学技术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国旭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