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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翔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伟王少龙陈清吉班从华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王XX,陈XX,班XX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翔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何宏财,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X,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作勇,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陈XX,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2012年9月25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班XX,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傅永涛,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4)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王XX、陈XX、班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4年10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2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少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王XX、陈XX、班XX及辩护人何宏财、张作勇、傅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陈X、王XX、陈XX、班XX经合谋,欲利用被告人王XX负责保管XX先进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材料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该公司触控屏玻璃面板。被告人陈X纠集丁XX共同参与,丁XX向该公司报告并经该公司安排予以配合。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XX交代被告人班XX当晚配合被告人陈X搬运触控屏玻璃面板,并告知被告人陈X的电话号码。22时许,被告人陈XX驾驶货车搭载被告人陈X至该公司C栋一楼备品仓,被告人陈X伙同被告人班XX用叉车将19箱华硕GoogleNexus7平板电脑触控屏玻璃面板搬上车,并运至该公司门口。该公司安排门卫张X对该车放行,后被告人陈X、陈XX在翔安区马巷镇XX电子公司宿舍路段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依法鉴定,被侵占的触控屏玻璃面板价值人民币489744元。同日,被告人班XX在XX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XX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X、王XX、陈XX、班XX归案后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X、王XX、陈XX、班XX,并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触控屏玻璃面板;2.书证报告单、产品价格说X、在职证X、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户籍证X、证X、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X、到案经过、情况说X、关于“触控屏玻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说X、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3.证人丁XX、张X、林XX、邓X、邓XX的证言;4.被告人陈X、王XX、陈XX、班XX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等。起诉认为,被告人陈X、王XX、陈XX、班XX共同利用被告人王XX保管所在公司原材料的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4897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王XX、陈XX、班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王XX、陈XX、班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曾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X、王XX均辩称本案被侵占赃物鉴定价值过高。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陈X为从犯或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及本案鉴定结论不客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王XX为从犯及被侵占赃物鉴定价值比实际价值高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班XX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班XX为从犯或作用相对较小的共犯及被侵占赃物鉴定价值比实际价值高,且四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被公安机关掌控,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X,2014年3月,被告人陈X、王XX、陈XX、班XX经合谋,欲利用被告人王XX任XX公司制造部物料组组长,负责XX公司原材料的领用、运输、收回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王XX放置于公司C栋备品仓的触控屏玻璃面板,并约定由被告人陈X负责销赃后均分销赃所得。被告人陈X纠集公司保安丁XX共同参与,丁XX得知被告人陈X等人欲作案后即报告公司。同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XX交代被告人班XX当晚配合被告人陈X搬运触控屏玻璃面板,并告知被告人陈X的电话号码。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XX驾驶货车搭载被告人陈X至该公司C栋一楼备品仓,被告人班XX根据被告人王XX提示取得备品仓钥匙并准备液压叉车,伙同被告人陈X使用液压叉车将19箱华硕GoogleNexus7平板电脑触控屏玻璃面板搬上车。之后,被告人陈X、陈XX驾车至公司北门,丁XX根据公司安排让门卫张X对该车放行。被告人陈X、陈XX驾车行至翔安区马巷镇XX电子公司宿舍路段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被查获的十九箱玻璃面板,每箱内有玻璃面板20大片,每一大片可切割成24小片,共计9120片。经依法鉴定,被侵占的触控屏玻璃面板价值共计人民币489744元。同日,被告人班XX在XX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XX在其位于翔安区马巷镇下方村XX号的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X、王XX、陈XX、班XX归案后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XX公司。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情况说X、强制措施、立破案文书等诉讼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接XX公司丁XX、邓XX举报陈X等人欲盗窃公司财物即安排民警与保安丁XX配合,于同年3月28日凌晨在翔安区马巷镇XX公司宿舍路段抓获被告人陈X、陈XX,在XX公司内抓获被告人班XX,在翔安区马巷镇同美村下方XX号抓获被告人王XX及四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证X、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X、王XX、陈XX、班XX的自然情况。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X、证X。证实经查询被告人陈X、王XX、班XX无犯罪前科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X书、社区矫正材料。证实被告人陈XX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被告人陈XX于2012年2月29日至3月7日、2012年9月4日至9月25日被先行羁押共计三十日。5.触控屏玻璃面板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8日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XX公司路段向被告人陈X依法提取并扣押被侵占的十九箱玻璃面板,每箱内有玻璃面板20大片,每一大片可切割成24小片的情况。6.无法提供采购合同、发票等相关材料的证X、产品价格说X、关于被盗玻璃面板价格情况说X。证实XX公司于2013年上半年更新电子签核系统,采购人员更换多次,无法找到之前系统中采购合同原档。该公司被侵占的19箱触控屏玻璃面板每箱20大片,每大片可切割为24小片,共计9120片,每小片7.08美金,价值共计约合人民币XX5295元,该价格系原材价格,未经加工且不含税收。7.在职证X。证实被告人王XX于2012年3月至案发时在XX公司制造部任组长,被告人陈XX于2013年3月至案发时在XX公司仓储管理部任司机,被告人班XX于2012年9月至案发时在XX公司制造部任技术员。8.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XX公司的企业情况及授权委托公司员工邓XX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侵占的华硕GoogleNexus7平板电脑触控屏玻璃面板价值共计人民币489744元。10.厦门市翔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触控屏玻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说X。证实鉴定机构鉴定被侵占的触控屏玻璃面板价值时,根据鉴定标的的半成品状态,从工艺流程的角度考虑鉴定标的的完工约占整个产成品价值的30%,通过市场咨询成品鉴定基价为179元,该标的价值仅占成品30%,由此确定标的于基准日市场零售价为179元×30%﹦53.7元/片的情况。11.证人丁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5日,陈X与其电话联系称欲盗窃公司财物,让其帮忙配合并承诺分其5000元,其即向公司领导报告后答应配合陈X。同年3月26日,陈X电话联系其于27日23时许至28日凌晨1时许安排门岗放行,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3月27日,其根据公司安排配合陈X窃取公司玻璃面板并与陈X约定跟车共同销赃。当日23时许,陈X乘坐闽DA7X**号厢式货车出厂,其上车同行至翔安区马巷镇XX公司宿舍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12.证人张X(XX公司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8日凌晨0时许,其值夜班时,根据公司安排对陈XX驾驶的货车例行检查即放行并立即报告保安队长。13.证人林XX(XX公司厦门翔安马巷厂厂长)的证言。证实XX公司和XX公司属同一集团,因厂区都在马巷镇XX厂区,故对外均称为XX公司。被盗的19箱玻璃面板系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购进,每箱有20大片玻璃面板,每大片有24小片,系在台湾生产后运到公司加工的半成品,主要用于生产华硕GoogleNexus7平板电脑尺寸为7寸的触摸屏。王XX是制造部线边仓的工作人员,负责生产材料的领取、运输和收回。14.证人邓X(XX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证言。证实公司玻璃面板一般放在大仓库,不会放在备品仓库。陈XX系公司货车司机。15.证人邓XX(XX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原XX公司员工陈X联系公司保安队长丁XX称欲窃取公司玻璃和机台,让丁XX配合,丁XX当即报告公司主管和高层。2014年3月27日,陈X电话联系丁XX称当晚要盗窃一车玻璃面板。当晚23时许,公司联合公安机关将陈X及货车司机陈XX等人抓获并查扣19箱玻璃面板。16.被告人陈X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月约一个月前,与王XX、陈XX、丁XX合谋窃取XX公司财物,由王XX负责提供玻璃面板、陈XX负责开车、其负责销赃并联系丁XX将车辆放行并约定均分销赃所得。同年3月27日,王XX与其电话联系称家里有事不能来,已安排下属班XX协助出货。当晚22时许,其乘坐陈XX驾驶的闽DA7X**号货车进入XX公司并与班XX联系。当晚23时许,其与班XX使用叉车从备品C栋仓库内将19箱玻璃面板搬上车。之后,其与陈XX驾车从丁XX已安排好的公司北门出去,行至马巷镇被公安机关查获。其通过照片辨认出其余三名同案犯并辨认出作案地点。17.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XX公司物料组组长,负责产线原材料的领用、运输、入库归还。2013年4月公司盘点时,其将一批因不良率较高而停用的玻璃面板移至C栋备品仓并独自负责备品仓的管理。2014年3月24日,陈X与其电话联系欲窃取公司包材。次日,其与陈X、班XX一起吃饭时商议窃取其保管的玻璃面板,陈X称已联系好司机陈XX及保安队长丁XX并约定其三人与陈XX、丁XX及丁XX下属六人均分销赃所得。其于当晚使用班XX的手机拍摄玻璃面板照片发送给陈X,由陈X与买家谈价格。同年3月27日,其与陈X电话联系称其当晚没上班,已交代班XX,让陈X与陈XX、班XX联系。当晚20时许,其与班XX电话联系让班XX配合陈X,并告知陈X的联系方式。次日凌晨4时许,其在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通过照片辨认出其余三名同案犯并辨认出被侵占财物放置地点。18.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4日,其在XX公司门口遇陈X并与陈X商议窃取公司财物。同年3月26日22时许,王XX让其带一片玻璃面板给陈X,称陈X要拿给买家看。3月27日,陈X与其电话联系让其23时许在XX公司北门载他进公司窃取玻璃面板。其如约驾车载陈X至C栋车间,陈X与班XX将货装车后,其驾车载陈X出公司行至内官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陈X曾提及有其二人及王XX、班XX、丁XX等六人参与,六人均分销赃所得。其辨认出作案地点及被抓获地点。19.被告人班XX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XX公司制造部物料组员工,王XX系其上司。2014年3月24日,其与王XX电话聊天时提及有人要买备品仓的玻璃面板,其即知道王XX欲窃取公司财物。次日,王XX带其与陈X吃饭并商谈玻璃面板价格等问题。3月27日,王XX与其电话联系让其配合陈X搬玻璃面板,并告知陈X的手机号。当晚22时许,陈X与其电话联系后与陈XX驾车至公司C栋备品仓,其按王XX提示拿到备品仓钥匙并准备液压叉车,后与陈X用液压叉车装19箱玻璃面板上车。之后,陈X和陈XX驾车离开,其当晚在公司被抓获。其通过照片辨认出其余三名同案犯并辨认出作案地点。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被侵占赃物鉴定价值比实际价值高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林XX的证言及被害单位XX公司出具的证X证实被害单位XX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被侵占赃物的有效价格凭证,故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照法定程序对被侵占的触控屏玻璃面板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说X证实鉴定机构已根据被查获的触控屏玻璃面板的半成品状态,充分考虑其后续加工所需耗费的价值,通过市场咨询成品鉴定基价后,按照成品鉴定基价的30%确定本案被查获的触控屏玻璃面板的鉴定基价鉴定出被侵占赃物的价值。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程序合法、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的认定。经查,被告人陈X、王XX、陈XX、班XX的供述及证人丁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四被告人经事先合谋并约定均分销赃所得后,利用被告人王XX经手、管理公司生产原材料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陈X联系丁XX放行,直接参与窃取触控屏玻璃面板并负责销赃,被告人王XX安排班XX配合陈X搬运其保管并放置在备品仓的触控屏玻璃面板,被告人陈XX负责驾车载被告人陈X进公司并运输玻璃面板出厂,被告人班XX负责开仓并准备液压叉车,直接参与窃取触控屏玻璃面板。本院认为,四被告人事前均参与共谋,事中分工合作共同侵占被害单位财物并约定均分销赃所得,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陈X、王XX、班XX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王XX、陈XX、班XX共同利用被告人王XX经手、管理其所在公司原材料的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价值共计人民币4897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王XX、陈XX、班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曾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XX前犯职务侵占罪被先行羁押三十日,依法可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翔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XX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陈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三、被告人王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四、被告人陈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犯职务侵占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五、被告人班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芳人民陪审员  王跃进人民陪审员  黄珍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