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小强抢劫、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执字第31号罪犯张小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8日作出(2005)银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小强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5年7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裁定减刑1年1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止;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裁定减刑1年5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小强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张小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强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获得记功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小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