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7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萍与刘金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刘x,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7657号原告王x,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淏,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x,男,1974年4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江,男,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安保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仑,男,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法定代表人冷日辉,总经理。原告王x(下称姓名)与被告刘x(下称姓名)、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新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委托代理人吕丽英,新月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江、王仑到庭参加了诉讼。刘x、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诉称:2014年4月20日18时35分,刘x驾驶车牌号为京x1号车辆由东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四环肖村桥,适逢何x(王x之夫)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王x)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王x受伤。经交警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何x无责任。后来王x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趾碾压伤等。京x1号车辆系新月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x、新月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医疗费12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6791.46元、护理费8041.94元、误工费17300元、交通费7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财产损失221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刘x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该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的以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准。京x1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王x合理合法的损失。针对王x的各项诉讼请求,其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新月公司辩称:王x所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京x1号车辆系我公司所有,刘x系我公司司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有相关医嘱佐证;住院期间护理费我方已经赔付了,出院后只认可医嘱证明的一个月护理期,护理人员收入应以劳动合同所载为准;误工费需要结合伤者事故前六个月的工资水平来认定;交通费由法院核实;财产损失只认可发票所载的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均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认定;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8时35分,刘x驾驶车牌号为京x1号车辆与何x所骑电动自行车(后乘王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何x、王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经救护车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为左足指碾压伤、左足指远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14日住院治疗116天,并于2014年5月5日行“左踝关节骨折、左侧腓骨闭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载有: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护理费均由新月公司支付。后王x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复查,医嘱分别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9月15日医嘱还载有“一人陪护”。住院期间,王x为购买拐杖支出100元。复查期间,王x自行支付医药费1280.41元。另查,京x1号小客车所有权现登记在新月公司名下,刘x系该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中,王x提供购买食品的发票若干,欲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支出营养费6791.46元。新月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不予认可,称营养费应当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内。王x提供何x与北京内蒙古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北京内蒙古大厦聘用协议》、诊断证明、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载有:何x为护理王x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请事假2个月,请假期间公司扣发其工资6633.34元,欲证明共计发生护理费8041.94元。新月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根据医嘱,只认可护理期一个月,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应以聘用协议所载的1800元为准。王x提供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欲证明其系北京国鸣兴达冷却塔填料有限公司清洁工,月工资3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至10月14日请假,单位扣发其工资17300元。新月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王x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欲证明因就医及复查产生交通费713元。新月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称票据以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由法院核实。王x提供居住证明、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租金收据等,欲证明其虽然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北京城镇地区居住,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新月公司认可,但称应当按照户籍地即农村地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王x提供户籍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被抚养人子女状况及无劳动能力的证明,欲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911.87元。新月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王x提供照片、购买电动车发票、电动自行车号牌及行驶证收据,欲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210元。新月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损失数额应以发票金额为准。经王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了鉴定,意见为:王x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为10%。王x、新月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予认可。鉴定费用2250元由王x支付。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相关书证、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均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关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相关部门认定,刘x驾驶京x1号车辆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王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刘x所在单位即新月公司负责赔偿。关于医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系王x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伤后住院治疗11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到王x伤情较重确需加强营养,且其提供了购买食品的票据,本院将结合其伤情及票面金额酌情判决。关于护理费,王x、新月公司均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新月公司支付,根据相关医嘱,王x出院后需陪护一个月,故其不应按照两个月主张,本院将结合其护理期间、护理人员收入水平予以调整。关于误工费,王x举证证明了其伤后持续误工,造成了误工损失17300元,关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王x虽提供相应票据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些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考虑到其来往就医、复查均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就医及复查的地点、次数等酌情确定。关于财产损失,王x虽主张衣物损失3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将根据其所提交相应票据的票面金额计算该项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王x伤后构成X级伤残,其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举证证明了主要收入来源地及居住地均已脱离了农业和农村地区,其按照北京城镇地区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0642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新月公司单纯以户籍性质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王x的该二项请求并无不当,且新月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x因伤致残,确会产生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其伤情予以调整。刘x、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x后续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三千三百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三百元、交通费六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五千九百一十一元八角七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一角三分、财产损失一千九百一十元;二、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一千二百八十元四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八百五十三元八角七分、营养费五百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王x负担36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