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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贾宝明与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前街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明,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前街村委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52号原告贾宝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贾长峰,农民。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前街村委会(简称前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任秀文,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贾宝明诉被告孟村镇前街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街村委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修大队两室,在原告处购买沙石料等,截至2008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2元未付,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892元及利息180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由该村委会主任刘俊田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机关后屯贾宝明,人民币壹仟捌佰玖拾贰(1892元),项目或用途建大队两室用。��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前街村委会盖章,2008年10月14日”。被告前街村委会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砂石料业务。2008年,前街村委会因建村委会房屋,购买原告砂石料,欠原告货款共计1892元,由当时任该村委会主任的刘俊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自来屯前街村委会公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1892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被告前街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前街村委会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砂石料款1892元,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前街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贾宝明货款1892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前街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前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翠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