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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胡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乃庆,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个体。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陈乃庆,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1日17时许,��告人徐某酒后驾驶从胡某处借来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南技师学院北路段时,与前方对行的解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解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顾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帮助毁灭证据罪2013年8月初,被告人徐某为毁灭交通肇事罪证将肇事车辆鲁Q×××××委托被告人胡某修理。被告人胡某在明知该车是交通肇事车辆后,将该车开至山东省郯城县李庄镇某村高某院内让程某修理,后开至临沂市金六路与沂州路交汇处西路南一修车厂抛光喷漆,事后将该肇事车辆藏匿。2014年3月4日,罗庄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将藏匿的肇事车辆起获,3月21日在徐某甲家中将肇事车辆的车牌、行驶证、车钥匙等物品起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罪过较轻,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胡某的情节为一般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构成要件;2.即使胡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具有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从轻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犯罪事实2013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从胡某处借来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南技师学院北路段时,与前方对行的解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解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顾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被害人亲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徐某甲、王某、唐某、唐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居民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信息,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事实2013年8月初,被告人徐某为毁灭交通肇事罪证将肇事车辆鲁Q×××××委托被告人胡某修理。被告人胡某将肇事车辆开至山东省郯城县李庄镇某村高某院内让程某修理,后开至临沂市金六路与沂州路交汇处西路南一修车厂抛光喷漆,事后将该肇事车辆藏匿。2013年8月21日,罗庄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进行排查,胡某在得知该车涉嫌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故当天徐某驾驶该车发生事故以及对肇事车辆进行维修喷漆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证实,其驾驶胡某��有的鲁Q×××××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将车辆放在哥哥家里。后来,其让胡某对车进行修理。胡某联系人修的车,车辆修好后,胡某让其先把车藏几天。2.证人高某甲证实,其是通过胡某认识的徐某。2013年的一天,当时天连着下雨,胡某打电话说徐某开着他的车在滨河大道上侧翻了,让其联系修理工程某给修车。后来,车是在其哥哥用来放婚庆用品的院子了维修的。3.证人程某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胡某说他的车出了事故,需要维修,让其到他亲戚家的一个闲院子里修车。修车大约用了半个月的时间,修完后,胡某开车去喷的漆。4.罗庄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罗庄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调查过程中,在对鲁Q×××××途胜汽车依法排查时,车主胡某称车辆外借给郯城县李庄镇徐某,一直未归还。5.被��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日,其将自己的鲁Q×××××汽车借给徐某使用,当天得知徐某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徐某对其说,车辆发生侧翻损坏了。之后,胡某对肇事车辆进行了修理。2013年8月21日,罗庄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找到胡某告知其所有的鲁Q×××××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其故意隐瞒了车辆的下落,谎称肇事车辆在西藏。6.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7.照片一组证实,肇事车辆被藏匿地点的基本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悬赏公告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活动,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胡某的辩护人所提“胡某的行为情节一般,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胡某将车辆出借给徐某使用,车辆发生事故后,胡某代为修理;后在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进行排查,并告知胡某其所有的鲁Q×××××途胜汽车存在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嫌疑,胡某仍故意隐瞒事故当天徐某驾驶该车导致车辆损坏、其对该车进行修理、喷漆的事实。胡某帮助徐某毁灭证据并隐瞒事实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民陪审员孙永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