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18
案件名称
常州新北区小河玉成车辆配件厂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常州新北区小河玉成车辆配件厂;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巢或林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新北区小河玉成车辆配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九龙村。诉讼代表人刘玉成。委托代理人潘元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亮。委托代理人吴晓翔。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巢或林。委托代理人曹利平,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常州新北区小河玉成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玉成车配厂)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0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5年1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玉成车配厂委托代理人潘元明,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亮、吴晓翔,被上诉人巢或林委托代理人曹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3年7月,玉成车配厂招录巢或林到该厂工作。2013年10月31日,巢或林在玉成车配厂车间更换模具的过程中被下滑模具砸伤左手,经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掌骨骨折。2014年4月4日,巢或林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向玉成车配厂发送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玉成车配厂在举证期内提供了玉成车配厂的情况说明以及该厂负责人刘玉成的证明、该厂车间主任蒋其法关于巢或林受伤情况的说明等材料。2014年5月22日,市人社局经调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045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向双方送达。玉成车配厂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4年9月1日,该厅作出[2014]苏人社行复第55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玉成车配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玉成车配厂与巢或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巢或林被模具压伤是否构成工伤两个争议焦点各执己见。玉成车配厂认为,其与巢或林系雇佣关系,巢或林主要从事辅助工作,更换模具并非其职责,巢或林因更换模具受伤与其本职工作无关,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认为,玉成车配厂与巢或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巢或林在玉成车配厂处从事勤杂工作,不可能事事都要受老板指派后才能去做,巢或林主动自觉地帮助更换模具,且车间主任并未制止,应当属于因工受伤。巢或林同意市人社局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该案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巢或林的工伤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依职权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玉成车配厂与巢或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013年7月,玉成车配厂招录巢或林为车间勤杂工,巢或林按照玉成车配厂的作息时间上下班,应当认定巢或林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非本职工作受伤能否构成工伤的问题。工作原因按其字意理解并没有区分本职和非本职,本案中,劳动者在玉成车配厂的工作场所从事该厂管理人员未予制止的工作。由此所遭受的伤害应被认定为系工作原因造成,巢或林未受到指派擅自更换模具导致受伤并非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其受伤的事实已由各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巢或林在工作期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玉成车配厂的诉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维持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0457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州新北区小河玉成车辆配件厂负担。上诉人玉成车配厂上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充分,适用法律不正确。巢或林在2013年7月21日被雇佣至上诉人处做三维切割,2013年10月28日被指派到液压车间接送液压产品,巢或林是在更换模具的过程中受伤的,故其发生的伤害是在其岗位以外、擅离职守造成的。只有雇工在因从事被指派的工作造成伤害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新行初字第0116号行政判决,改判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巢或林是在2013年10月31日的工作过程中被模具压伤,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巢或林没有受到具体某人的指派去操作模具,由于巢或林的前述操作是为了帮助车间主任更换模具,其出发点是为了玉成车配厂的利益,因此,巢或林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巢或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其同意市人社局的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玉成车配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巢或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市人社局对该案的工伤认定具有法定职权和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玉成车配厂的情况说明以及该厂负责人刘玉成的证明、该厂车间主任蒋其法关于巢或林受伤情况的说明。4、市人社局对巢或林的调查笔录。证据3-4,证明玉成车配厂与巢或林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巢或林受伤经过。5、巢或林的病历资料,证明伤情。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玉成车配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玉成车配厂具有起诉资格。2、玉成车配厂车间主任蒋其法的谈话笔录。证明巢或林不是从事本职工作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及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巢或林所受的涉案伤害是否系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玉成车配厂对其与巢或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玉成车配厂对巢或林所受的涉案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的事实亦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玉成车配厂认为没有人指派巢或林更换模具,故巢或林在更换模具过程中所受的伤并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巢或林在上诉人处从事液压产品的运输工作,液压机本身需要更换模具,巢或林协助玉成车配厂的其他员工更换模具的行为是为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对此亦未进行制止,且巢或林的前述行为与液压产品的运输存在密切联系,故应当认定巢或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作原因所造成。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州新北区小河玉成车辆配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连求审 判 员 杨 剑代理审判员 章福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