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唐大明与刘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大明,刘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唐大明,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刘柏君,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了原告唐大明诉被告刘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柏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因急用向我借款7,0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利息1,0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偿还,我于2014年1月25日找到被告,由被告为我出具本息合计8,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只偿还1,000.00元,余款再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给付我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唐大明与刘柏君在同一个驾校学习时相识。2013年3月,刘柏君因应急向唐大明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唐大明以汇款的方式分二次将款汇入刘柏君提供的其所有的银行帐户内。因刘柏君一直未予偿还此款,在唐大明向其索款时于2014年1月25日为唐大明出具了一张8,000.00元的借据(其中包括利息1,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此后,刘柏君只偿还唐大明1,000.00元。唐大明为索要上述借款诉至本院,请求刘柏君偿还借款7,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经过庭审调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唐大明只向本院提供了向刘柏君的银行帐户内汇入5,000.00元的凭证,但从2014年1月25日刘柏君为唐大明出具的8,000.00元借据可以证明唐大明与刘柏君之间不仅存在着借贷关系,还明确了借款数额。唐大明称刘柏君为其出具的借据中的8,000.00元含本金7,000.00元,利息1,000.00元,且在刘柏君出具借据后偿还了1,000.00元利息,故本院以唐大明陈述为准,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额为7,000.00元。因刘柏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柏君偿还原告唐大明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