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谢旭丽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旭丽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旭丽。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东萍,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旭丽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旭丽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谢旭丽为获取钱财准备送养其儿子陈某戊(2011年10月13日出生),并让李某帮忙打听有无人收养小孩,后李某通过陈某甲、韩某、林某帮忙打听。因陈某乙之前曾向林某提及有人要收养孩子,林某便联系陈某乙,陈某乙又联系张某,张某答复陈某乙有人要收养孩子。之后通过林某与陈某乙的居间介绍,双方商定给谢旭丽5万元的抚养费,同时林某向对方要求1万元的中介费。2014年3月26日早上,被告人谢旭丽将陈某戊从家中抱出,交给陈某甲、李某、韩某、林某,之后陈某甲、李某、韩某、林某带着陈某戊来到乐清市牛鼻洞一公园处,将陈某戊交给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林某等人拿到6万元后,其中1万元由四人当场平分,另5万元交给谢旭丽。2014年4月4日,陈某丁(系谢旭丽的老公)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谢旭丽和林某、李某前往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灵溪汽车站向张某等人抱回陈某戊,并将6万元退还给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旭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陈某甲、韩某、林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陈某丁、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旭丽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旭丽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旭丽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系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旭丽系初犯、偶犯,迫于一定的家庭、经济压力出卖幼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的孩子已被主动寻回,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旭丽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晨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培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