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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分手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故意损毁王某位于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翡翠湾小区xx号xx室家中的床、沙发、天花板、笔记本电脑、鞋子、衣服等物品,经鉴定,损毁物品共价值18352元人民币。此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友代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向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短信照片,被毁坏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毁坏物品明细表,谅解书及退赔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略重,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