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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隋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王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7日,被告人隋某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由其前夫李某某家人帮助办理了虚假身份信息(虚假姓名为:李娜)后使用该虚假身份信息与李某某在济南市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因与李某某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在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于2010年4月28日与纪某某在潍坊市坊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另查明,2013年9月6日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与被告人隋某(虚假姓名为:李娜)离婚。再查明,被告人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人隋某乙、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都正伟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杨新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