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贵州省六枝特区人,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忠高,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胡忠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c×××××重型自卸货车,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环山北路右转进入慈湖路时,因未履行安全通行的注意义务,致使车辆右侧刮擦路边行人即被害人施某,导致被害人施某倒地被车辆右后轮碾压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施某系遭交通事故致头颅崩裂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施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及其所在公司已同被害人施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胡某、陈某、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人民调解书、领款凭证及谅解书,接警单,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身份证明材料,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正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选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