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傅克馨与陶伟、陶振荣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克馨,陶伟,陶振荣,张天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278号原告傅克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晓晖,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伟。被告陶振荣。被告张天屏。上述三被告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耀,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傅克馨诉被告陶伟、陶振荣、张天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7月8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克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晖,被告陶伟、陶振荣、张天屏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委托鉴定部门对本案相关问题进行了鉴定。因案情复杂,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克馨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为同一单元上下层邻居。因双方邻里纠纷,被告陶振荣曾动手殴打原告。后原告起诉至法院,为此更加引起三被告的不满。之后,三被告多次为泄愤故意水淋原告家,导致原告家墙体等处污损严重。2012年7月19日、2013年2月27日,三被告故意水淋原告家客厅,原告均向绍兴市公安局塔山派出所报警,塔山派出所均出警并作了记录。经原告请专业人员估计,原告损失大约在330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为泄愤,故意对原告用淋水的方式进行打击报复,导致原告家庭财产损失,并对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并在绍兴日报或同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00元(如果三被告对损失有异议,申请法院进行评估);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陶伟、陶振荣、张天屏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确系上下单元邻居,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曾为此向法院提出诉讼,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上诉后仍被中院驳回,说明被告根本就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系无中生有。二、原告诉称三被告为泄愤水淋原告家,这不是事实,因为原告起诉被告最后以败诉告终,被告没有必要泄愤,被告家对邻居相处的宗旨是团结和睦相处。三、原告提到三被告多次水淋原告家,且原告多次报警,这是不可能的,且塔山派出所至今还没有找三被告了解情况,如果确有此事,派出所不可能不找三被告了解情况。四、原告认为三被告故意水淋原告家造成原告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故意水淋的事实,也无法说清被告是怎么淋的。五、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越城区花园畈南区10幢201室房屋登记在原告丈夫名下,原告不是财产所有权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故意水淋原告家是不存在的,但由于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漏水问题(卫生间及与卫生间相邻的客厅墙面)确实存在,被告也愿意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原告2500元,故就上述问题无须再进行质量鉴定。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6张,要求证明三被告水淋原告家造成的损害后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6张照片不能确定是原告家中拍的,也不能证明上面的斑痕是被告造成的,更不能证明三被告水淋原告家;从照片上的装潢及斑痕可以推断出房屋装修时间已在二十年以上,二十年日常生活形成这些斑痕很正常,所以这些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申请法院向塔山派出所调取的该所对原告所作的两份笔录2份,证明被告水淋原告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笔录来源无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内容不真实,如果原告陈述属实,派出所不可能不对被告进行询问,但事实上至今为止派出所没有找三被告了解过情况。3、照片1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墙壁在2011年正月时还是雪白的,没有漏水痕迹,证明漏水是在2011年之后发生的。被告认为该照片中所显示的房屋不能确定是原告的房屋,因为原告家至少20年没有装潢了,墙壁不可能是雪白的。4、证明1份,证明作为房屋产权人的原告丈夫丁忠达支持原告诉讼。被告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且从内容上来看是一份授权委托书,应理解为丁忠达作为原告委托傅克馨出庭。5、塔山派出所在2014年4月4日给原告所作的笔录1份,证明被告停止用水后,原告的房屋还在不间断漏水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在笔录中陈述的最后漏水时间是2014年2月15日,漏水的地方是厨房、卧室等地方,不是卫生间,与被告认可的漏点不同,可能是下雨打湿的,与被告无关。被告陶伟、陶振荣、张天屏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原、被告的邻居和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过去的11年中与社区同一单元的其他11户人家经常发生邻里纠纷,且一发生纠纷就会拨打110,已经有好几户人家因此搬走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印证,且没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本案是财产纠纷,该证明与本案无关。7、民事判决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陶振荣,认为被告陶振荣殴打原告,后被越城区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证明被告陶振荣根本就没有殴打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两份判决书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原告房屋出现大面积的渗漏是从一审判决之后开始的,说明被告从那个时候开始打击报复,才会出现大面积的漏水,所以原告在2012年7月19日第一次报警。8、水、电费发票和用水清单1组,证明被告从2013年10月起不再居住在花园畈南区10幢301室(以下简称301室),不再用水用电,此后没有再发生水电费。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被告停止用水后,漏水还在不断发生,不能排除是被告方人为或故意的行为。9、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17日已经拆掉水表,之后被告房屋里不再有自来水,也不可能再往下漏水。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水表已经拆除,但认为该证据反而说明在原告起诉后所有的渗水都是被告故意为之,且从鉴定报告可以看出被告房屋内无埋设水管,漏水根本不是由于水管引起的,所以是否拆除水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建院建设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居住的越城区花园畈南区10幢201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漏水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如下:201室客厅房顶内无埋设水管,其自身不会引起漏水;303室排水管和卫生间未引起201室客厅的渗漏;201室客厅渗漏是由楼上301室卫生间渗水引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已明确201室的水是从楼上301室漏下来的,且漏水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的卫生间有几处没有进行玻璃胶的防水处理;结合2013年9月份起被告停止用水后仍在漏水的情况,不排除被告有人为或者故意的行为。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只能证明301室有一处渗水点,这一点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已认可,也愿意适当赔偿,本次鉴定并无必要,鉴定报告没有说漏水是被告故意造成,原告称被告故意造成没有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经本院庭后核实,可以确定是原告家中所拍,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房屋墙上有斑痕,不能证明斑痕系被告故意水淋原告家造成;证据2、5只是原告本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是否系2011年在原告房屋所拍;证据4系原告丈夫丁忠达作为共有权人所作的同意原告起诉的意思表示,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证人证言,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三性均可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4月25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陶振荣赔偿人身损害,后被两级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8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9可以证明被告已在2014年3月17日将水表拆除的事实;证据10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基本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三被告系同一单元上下层的邻居,多年来双方邻里关系不睦。2012年4月25日,原告曾以被告陶振荣殴打其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陶振荣赔偿其医疗费606.95元及交通费6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驳回上诉。现原告以三被告故意水淋原告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卫生间确有渗漏问题,也同意就渗漏造成的损失赔偿原告250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是故意水淋原告家,坚持要求鉴定,并向鉴定机构交纳了20000元鉴定费。经本院委托鉴定,认为201室客厅渗漏是由楼上301室卫生间渗水引起。后原告申请对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但在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且书面通知原告缴纳评估费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因被告的房屋漏水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失,被告理应停止侵害并予以赔偿。对于该损失的金额,原告在诉状中主张3300元,但在第三次庭审时提出因漏水持续、损失在不断扩大,故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而被告只认可2500元。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应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也提交了评估申请书,但原告在收到本院预交评估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评估机构预交费用,视为放弃评估申请,造成本院无法确定损失金额,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院本可就被告自认的2500元予以判决。但原告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未查清被告是否故意倒水之前,其暂不要赔偿,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损失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在绍兴日报或同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原告系在被告已认可301室卫生间漏水且本院多次向其释明的情况下坚持鉴定,鉴定出来的结果还是301室卫生间漏水,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伟、陶振荣、张天屏应停止对原告傅克馨居住的越城区花园畈南区10幢201室房屋的侵害。二、驳回原告傅克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陶伟、陶振荣、张天屏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傅克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