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灵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郭某、郭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郭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郭某,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郭甲,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郭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郭甲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郭甲、郭某在灵宝市阳店镇东水头村村东“曹沟”砖厂被害人郭某某的地里,因放羊发生争吵,引起打架。二被告人分别持放羊鞭子和砖头到郭某某背上、腿上乱打,致郭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伤情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郭甲、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郭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郭甲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郭某、郭甲赔偿医疗费52369.83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补偿费20000元,共计99669.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治疗花费票据及每日清单、交通花费票据、医院证明等。被告人郭某、郭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民事赔偿表示愿意赔偿,但提出原告人的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是治疗椎间盘突出的费用,对该部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郭某、郭甲的辩护人王某某、王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2、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郭某、郭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甲的辩护人王某甲同时提出,被告人郭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郭甲在灵宝市阳店镇东水头村村东“曹沟”砖厂郭某某的承包地里,因在地里放羊问题与郭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后被告人郭甲的哥哥被告人郭某也赶到现场,被告人郭某、郭甲分别持砖头和放羊鞭子到郭某某头部、背部、腿部等处乱打,致郭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郭某某先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52269.8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某、郭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王某丙、杨某某、郭某丁、郭甲某等人的证言,物证鞭子,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报案材料、通话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郭某、郭甲故意伤害被害人郭某某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4、书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治疗花费票据及每日清单、交通花费票据、医院证明等,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治疗花费情况。5、被告人郭某、郭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郭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郭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郭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郭甲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甲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郭某、郭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郭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补偿费,因该诉求系精神损失,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交通费花费票据与客观实际不符,故酌情考虑500元。被告人郭某、郭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系治疗椎间盘突出的花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供洛阳正骨医院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治疗与椎间盘突出无关,故被告人的该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郭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郭甲的刑期均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三、被告人郭某、郭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52269.83元,误工费4632元,护理费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288.2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伟民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