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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外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与夏日光、竺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夏日光,竺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外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剑光。委托代理人:龚骅。委托代理人:潘文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日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竺颖。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常素。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玲益。上诉人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夏日光、竺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4)甬奉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陈雪君系中普公司出纳,其从中普公司开立的宁波银行账户提取现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0年3月3日、2010年3月15日、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27日向夏日光账户汇入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并在宁波银行现金支票的用途一栏中注明“备用金、差旅费”的字样。2010年4月29日,中普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剑光向夏日光转账190000元,夏日光于2011年8月26日向裴剑光的账户转入205000元,还清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夏日光、竺颖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9日,中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以夏日光、竺颖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夏日光、竺颖返还借款本金1090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后,中普公司撤回了起诉。之后,中普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夏日光、竺颖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夏日光、竺颖在一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普公司主张陈雪君所汇的900000元系借款,但仅有银行转账凭证,未提供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夏日光在(2014)甬奉商初字第528号案件庭审中虽陈述双方系合作投资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出资比例、利润分成、亏损承担等事项作出过约定,这不影响中普公司对借贷关系所负有的举证责任。相反,夏日光在(2014)甬奉商初字第528号案中提供的证人陈某(原裴剑光司机)、储某等证人证言均证明中普公司与夏日光系合作投资关系。中普公司作为经商多年的商事主体,在2010年3月份汇款给夏日光后,没有要求夏日光出具借条,也没有要求支付利息,直到2014年5月份才提起诉讼,也不符合商事活动常理。故中普公司要求夏日光、竺颖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夏日光、竺颖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以下判决:驳回中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中普公司负担。中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普公司与夏日光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存在事实依据。中普公司于2010年3月至4月期间5次汇款给夏日光的借款总金额为1090000元,其中900000元通过出纳陈雪君汇给夏日光,另外190000元通过法定代表人裴剑光汇给夏日光。夏日光向裴剑光汇款205000元,作为190000元借款本息的归还,证明中普公司与夏日光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然1090000元借款从两个途径汇给夏日光,两个汇款人分别是公司出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都代表公司向夏日光支付款项,所以其他900000汇款的性质都是借款。另外,中普公司向夏日光所汇款项,夏日光并非全部用于种植花木,大部分用于购买房产,这与夏日光主张的款项投资于种植花木的说法自相矛盾。二、中普公司与夏日光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存在法律依据。依据《民法通则》第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46条,合伙人的认定条件是合伙人可以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劳动,但一定要对盈余分配有明确的约定。夏日光在(2014)甬奉初字第528号案件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出资比例、利润与收益分配比例以及亏损承担等合作事项。原审法院也认定了夏日光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出资比例、利润分成、亏损承担等事项作出过约定。这样就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作投资关系,即合伙关系。既然能够排除双方之间的合作投资关系,那双方之间只能是借贷关系。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个问题第2条规定,也可认定双方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由于夏日光、竺颖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债务应由夏日光、竺颖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中普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中普公司与夏日光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作投资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夏日光、竺颖返还中普公司借款900000及其利息。夏日光、竺颖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如果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则应该有借款合同或借条,尤其是裴剑光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富有社会经验,5年来一直没有主张利息,不符合常理。中普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现金支票,用途一栏注明“备用金、差旅费”而非“借款”。本案中裴剑光与中普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两部分汇款的性质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另外,夏日光并未将中普公司所汇款项用于购买房屋。二、中普公司主张“不能证明为合作投资关系,即为借贷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中普公司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对一方投资有明确约定固定回报的情况,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普公司与夏日光之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二、中普公司与夏日光之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本案涉及的五笔汇款中有一笔汇款被认定为借款,并不足以据此认定其他四笔汇款亦为借款。中普公司出纳陈雪君分四笔汇款给夏日光,金额合计为900000元;裴剑光此后又汇款给夏日光,金额为190000元。夏日光归还了裴剑光所汇金额为190000元的最后一笔借款的本息。夏日光仅归还五笔汇款中的最后一笔,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夏日光将最后一笔汇款和其余四笔汇款有所区分,故中普公司以190000元汇款被认定为借款为由认为其余900000元汇款亦为借款,依据不足。此外,中普公司从2010年3月汇款给夏日光至2014年5月提起诉讼以来,不仅没有要求夏日光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而且一直没有主张利息,作为借款不合常理。综上,中普公司认为其与夏日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欠缺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普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不能证明是合作投资关系即为借贷关系”的主张,实际上等于倒置了本应由中普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个问题第2条针对的是指投资方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情况。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中普公司“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因此该规定在本案中不具备适用的条件,故不予适用。中普公司认为其与夏日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欠缺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中普公司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崔起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李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