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梁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23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大名镇某村豆某家操作吊车吊装预制板时,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人员未撤离到安全区域的情况下冒险作业,致使吊装的预制板碰断旁边的380瓦输电线,被碰断的电线搭落在施工人员邢某颈部,致使邢某触电当场死亡。经大名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田某、任某、申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大名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大名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大名镇某村建房施工挂断电线触电死亡事故的初步认定调查报告、国网河北大名县供电公司关于大名镇某村触电事件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证明、大名县公安局西未庄派出所关于梁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大名县大名镇某村豆某家操作吊车吊装预制板时,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人员未撤离到安全区域的情况下冒险作业,致使吊装的预制板碰断旁边的380瓦输电线,被碰断的电线搭落在施工人员邢某颈部,致使邢某触电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梁某逃离事故现场。经大名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梁某2014年7月30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17时40分许,他带领工人给大名镇某村的豆某盖新房,当时一辆吊车在豆某家东屋东侧的胡同内作业。吊车司机吊空心板时因吊车大臂晃动,碰断电线,电线落到邢某身上,导致邢某当场电死。吊车司机见发生了事故,将电线从邢某身上挑开,就逃离了现场。2、证人任某、申某的证言,与证人田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下午17时许,她家盖新房,田某领着工人在干活,她听见有人争吵,回家见一名干活的妇女趴在地上,脖子上有根电线。是开吊车的司机将电线挂断,导致电线落到那名妇女身上。吊车司机看有人说妇女被电死了,就往胡同南边跑了。4、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3日晚,王某乙联系他,让他去大名镇某村干活,他因没时间,就联系了梁某,让梁某去。后来王某乙说梁某开吊车干活时出事了。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经齐某介绍,他联系了梁某到某村豆某家盖房,2014年6月24日下午,梁某用吊车吊空心板作业时,他突然听见嘭的一声,听见有人喊电到人了,他就见胡同内的电线断了,有个妇女躺在地上。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18时许,梁某给他打电话,说梁某在大名镇某村开吊车干活时出事了。他在途中遇见梁某和梁某的堂兄弟,梁某让他和梁某的堂兄弟去现场看看。他到现场后听在场的人说被害人已经死亡了。7、证人豆某的证言,与证人叶某的证言一致。8、大名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甲、王某乙辨认出梁某就是邢某被电死当天在豆某家开吊车作业的司机。9、大名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大名镇某村建房施工挂断电线触电死亡事故的初步认定调查报告,证明吊车司机梁某安全知识淡薄,违章作业、冒险作业导致挂断输电线,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0、国网河北大名县供电公司关于大名镇某村触电事件情况说明,证明豆某及吊车司机未向电力管理部门汇报、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擅自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临时性违法作业。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概貌。12、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邢某是因电流通过身体导致中枢神经系统急性严重功能紊乱和心源性休克死亡。13、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某2014年7月30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15、大名县公安局西未庄派出所关于梁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在卷佐证。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17、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14年6月24日下午15时许,他驾驶吊车在大名镇某村一户人家进行吊空心板作业,作业位置在一个较窄的胡同西侧,东侧4米左右是一排电线。他查看了现场感觉没问题就开始作业了,在他用吊车将空心板从房顶向下移时,因未估算好安全距离,导致空心板碰到新房产生晃动,并撞断电线,电线落到邢某身上,他将电线从邢某身上挑开。他得知邢某已死亡,因害怕就逃离了事故现场。他没有吊车驾驶资格,在电线下作业未向有关部门申请。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生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雪玲审 判 员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许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