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与王增臣、王石桥、徐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臣,王石桥,徐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金初字第154号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企业代码:87423112-5负责人毕国强,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超,男,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王增臣,男,汉族。被告王石桥,男,汉族。被告徐志红,男,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以下称子岸信用社)诉被告王增臣、王石桥、徐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增臣、王石桥、徐志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通信用社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增臣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石桥、徐志红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息10.6‰,到2013年7月30日还清本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石桥、徐志红辩称,王增臣向原告贷款属实,由被告王石桥、徐志红提供担保,并签订了《贷款担保书》,二被告催促被告王增臣尽快还款。被告王增臣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增臣在原告处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10.6‰,由被告王石桥、徐志红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贷款担保书》。借款后,利息付至2013年5月30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3年5月30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增臣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签有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王石桥、徐志红做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增臣至今未付本金及下欠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增臣应当履行清偿义务,被告王石桥、徐志红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3年5月30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增臣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王石桥、徐志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增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杰人民陪审员 董红伟人民陪审员 田铁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世敏 来自